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第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基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手部」更載為「右手腕」、末行所載「挫傷」後增載「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客車駕駛員,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乘客尚未完全下車即驟然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即告訴人 鍾妮軒 遭車門夾住右手腕,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影響其生活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擔任首都客運司機、年收入50多萬元、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949號被告張基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熒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之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於106年4月11日8時49分許,駕駛首都客運284線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靠站讓乘客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應等待乘客上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避免所有乘客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內乘客鍾妮軒尚未下車,驟然將車門關上,致車門夾住鍾妮軒手部,造成其右手腕挫傷。
二、案經鍾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基熒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載送告訴人即乘││││客鍾妮軒,而告訴人於上車時││││因被告關閉車門而遭車門夾住││││之事實。│├──┼───────────┼─────────────┤│2│告訴人鍾妮軒於警詢及偵│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行為│││訊中之指訴│不當因而受傷之事實。│├──┼───────────┼─────────────┤│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所載傷害之事實。│││明書影本1份││├──┼───────────┼─────────────┤│4│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翻│證明有上開過程之事實。│││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張基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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