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日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日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日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日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6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9日17時│106年4月19日23時│103年3月12日採尿│││3分採尿回溯96小│5分採尿回溯96小│回溯2天內內某時│││時內│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偵字第2508號│偵字第198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99│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號│1840號│133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99│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決││號│1840號│1333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4138號│字第8618號│字第872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