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YNTONDANIELWILLIAM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YNTONDANIELWILLIAM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POYNTONDANIELWILLIAM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口前之案發地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 鄭方逸 、 許又文 2人,復以徒手攻擊彼等,進而使員警鄭方逸受有右中指擦傷,員警許又文則受有右手食指、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乃侮辱並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皆屬單一,故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案發時擔任國內科技公司行銷設計部門主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稱:其因飲酒而致自身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請減輕其刑;又其無任何前科,素行應屬良好,在臺期間有固定工作,對犯下本案相當懊悔,事後與發生衝突之員警道歉,保證下次不會再犯,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既坦認其因飲酒致於案發時作成一連串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足認其故意自行招致自身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甚明,從而,即無同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責任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至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酌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他卷內證據,縱認被告已獲取員警2人就「施強暴於彼等之身體傷害」或「出言侮辱貶低彼等之人格尊嚴」等部分之宥恕,然員警鄭方逸、許又文均為我國負責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公務員,案發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被告既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未能克制自我之言行,竟於酒後路倒在路旁,引起員警鄭方逸、許又文上前關注,卻因而惹起被告先後以言語攻擊,再施以強暴手段,公然挑戰我國執法之公權力,對於法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破壞,至被告所敘及之上開量刑事由,既於前揭刑法第57條之量刑時納入考量,應無再執以認定本案所宣告之上開刑罰有暫緩執行之情事,進而有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POYNTONDANIELWILLIAM(英國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00樓之0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0樓之0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YNTONDANIELWILLIAM(下稱POYNTON)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4時10分許,因酒後倒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口,經路人通報警方後,由該轄區員警鄭方逸、許又文2人前往處理。詎POYNTON明知鄭方逸、許又文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盤查過程中當場以英文「FUCK」辱罵2名員警,又朝許又文吐口水,均足以貶抑警員鄭方逸、許又文2人之社會評價。同時間POYNTON另徒手攻擊鄭方逸、許又文2人而施以強暴手段,使鄭方逸受有右中指擦傷;許又文受有右手食指、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OYNTON於警詢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員警鄭方逸、許又文以職務報告陳明過程,復有現場錄音譯文、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