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54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1月初起,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在臺北縣○○鎮○○街○○○號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藉賭博謀生之犯意,擅自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1臺、「滿貫大亨」4臺、「超八」20臺、「皇冠列車」9臺、「福爾摩沙」6臺及「泰山闖天關」3臺,以之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台幣2萬餘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負責在門口把風、甲○○為開分員、丁○○兼櫃檯服務及開分員。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等人開分,超八機臺以1比5開分,皇冠列車機臺以1比2開分,福爾摩沙機臺以1比5開分,戰國風雲機臺以1比2開分,泰山闖天關以
1比5開分,滿貫大亨以1比1開分,賭客以押分之方式決定輸贏,若賭贏,可依押注倍數獲得同額之分數,並換取寄分卡,迨賭客不玩時可持寄分卡向丁○○等人兌換現金,如無得分,則押分分數為機臺沒入。嗣於同年2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適有客人 陳碧慧 、 許時能 、 楊添智 、 謝昭輝 、溫仲健、 簡建松 、 陳宗守 、 盧銘智 、 林漢王 、 盧明智 、 張朝進 、 黃君偉 、 李良儀 及 江秋龍 等人在場把玩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鐵皮屋內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43臺(含IC板54片)、寄分卡100張、監視螢幕及鏡頭各3個、會員名冊
4本、賭資新臺幣98,100元、中獎紀錄單1本、鐵門鑰匙1支、員工打卡表17張、營業表10張、營業帳冊2本、錄影機
1台、錄影帶1捲、電腦主機1台、ADSL傳輸機1台等物。
二、乙○○遭警查獲後,復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3年4月1日起,於前開清水街之鐵皮屋處,又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而再次擺放改裝過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具射倖性,非一般之選物販賣機)5臺及非屬電子遊戲機「EZTOUCH」4臺供顧客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於投入10元硬幣取得分數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若連線得分可轉押分再把玩,遊戲結束並無禮品掉落,嗣於同年4月14日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1臺、「滿貫大亨」4臺、「超八」20臺、「皇冠列車」9臺、「福爾摩沙」6臺及「泰山闖天關」3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5臺(以上均含IC板)、監視螢幕及鏡頭各3個、賭資新臺幣98,100元、鐵門鑰匙1支、員工打卡表3張、錄影機1台、錄影帶1捲、電腦主機1台、ADSL傳輸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甲○○、丙○○部分,於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彼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擅自經營該業務,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與前揭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原起訴犯刑法267條,於審理時檢察官已變更法條為刑法266條),彼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三人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剛上班數日即被查獲,至今尚未領到任何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1臺、「滿貫大亨」
4臺、「超八」20臺、「皇冠列車」9臺、「福爾摩沙」6臺及「泰山闖天關」3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5臺(以上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98,1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監視螢幕及鏡頭各3個、鐵門鑰匙1支、員工打卡表3張、錄影機1台、錄影帶1捲、電腦主機1台、ADSL傳輸機1台,被告乙○○承認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寄分卡100張、會員名冊4本、中獎紀錄單1本、員工打卡表14張、營業表10張、營業帳冊2本,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前手經營時留下來之物,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等所有,自無法並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73條之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1、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八人座」壹臺、「滿貫大亨」肆臺、「超八」貳拾臺、「皇冠列車」玖臺、「福爾摩沙」陸臺及「泰山闖天關」參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伍臺(均含IC板)。
2、監視螢幕及鏡頭各參個。
3、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
4、鐵門鑰匙壹支。
5、員工打卡表參張。
6、錄影機壹台、錄影帶壹捲、電腦主機壹台、ADSL傳輸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