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9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0日9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3月9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0日9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4年3月11日16時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分別於①93年12月10日9時30分許,通知乙○○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②94年3月11日16時許,在乙○○位於台中縣潭子鄉之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陳姵君上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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