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迄99年7月26日仍未補正,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99年7月28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係因其祖母不識字,而將公文(補繳裁判費裁定)丟棄,致未於期限內繳費,請求能繼續裁定再次寄送繳費通知書云云,經核依法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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