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人傑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買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纜線、廢塑膠,在上址貯存廢棄電纜線、廢塑膠,並以震動機將廢塑膠粉碎為廢塑膠粒,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600元,雇用不知情之 蔡水塔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蔡水塔操作陳人傑所有之水池分離機,水洗上開廢塑膠粒,再伺機轉賣上開廢棄電纜線、廢塑膠,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從舊制)清水分局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及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從舊制)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上開廢棄電纜線、廢塑膠粒等物,並扣得陳人傑所有之震動機1台、水池分離機1台及堆高機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人傑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水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0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震動機1台、水池分離機1台及堆高機1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人傑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廢棄物處理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大,時間亦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震動機1台、水池分離機1台及堆高機1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封閉掩埋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之違反,主觀惡性未臻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容屬苛刻,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震動機1台、水池分離機1台及堆高機1輛,尚無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