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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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06、1907、1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好鄰居居家生活館」,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8條黑人牌牙膏,得手後藏放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嗣為該店店員 張嘉汶 發現並阻止離去。
(二)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52之1號「領鮮超市」,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潘婷牌洗髮精2瓶及落建牌洗髮精2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三)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好鄰居居家生活館」,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潘婷牌洗髮乳2瓶及舒適牌刮鬍刀2支(共價值776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適為店員 沈汶蓁 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汪義貴在領鮮超市竊得之潘婷牌洗髮精
2瓶及落建牌洗髮精2瓶(業經發還店員 許展耀 )、在好鄰居居家生活館竊得之潘婷牌洗髮乳2瓶及舒適牌刮鬍刀2支(業經發還店員沈汶蓁),汪義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承認上開(二)竊取領鮮超市之潘婷牌洗髮乳2瓶及落建牌洗髮精2瓶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汪義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貴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汶蓁、許展耀、陳勝全、張嘉汶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物品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4張、全聯福利中心發票(見警卷第5、31-55、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3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亦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汪義貴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06、1907、1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方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好鄰居居家生活館」,查獲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袋子內,裝有潘婷牌洗髮精2瓶及落建牌洗髮精2瓶,於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坦承該等物品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所竊取,有職務報告書、被告及被害人許展耀於99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三次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三次竊盜各該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巨;復考之被告現已66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上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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