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曾玉英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曾玉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曾玉英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豐勢路與萬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劉泉淮 自劉曾玉英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道路,劉曾玉英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因而猛烈撞擊劉泉淮之右側,致劉泉淮因而遭撞飛彈至豐勢路678號前之快車道上,復遭隨後而來均不及閃避之賴 張貴珍 及 何泰奕 所駕車輛分別碾壓( 賴張貴珍 及何泰奕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以致因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劉曾玉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高積純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玉錦 、 劉美靜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曾玉英(以下僅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核與告訴人 劉玉錦 、劉美靜、證人賴張貴珍分別於警詢時即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死亡相驗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曾玉英之酒測值:0.00mg/l)、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賴張貴珍之酒測值:0.00mg/l)、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泰奕之酒測值:0.00mg/l)、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曾玉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賴張貴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泰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劉泉淮到院前死亡)、被害人劉泉淮之戶口名簿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重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99年12月2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12月6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8663號函附現勘相驗屍體相片11張、現場號誌相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1856號卷第1~4、23~54、62~76頁);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295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劉曾玉英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劉泉淮、賴張貴珍、何泰奕均無肇事因素。】、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0年4月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0年4月22日)(99年度偵字第27922號卷第15~16、18~20、27~33、39、4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泉淮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碰撞其之右側,當場遭撞飛彈至豐勢路678號前之快車道上,致遭隨後駛來均不及閃避之車輛輾壓,並因此受有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規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高積純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玉錦、劉美靜暨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41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件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