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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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附表編號01至09號所示各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形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10號部分││├──┼──────┼────────────────────┤│02│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10號部分││├──┼──────┼────────────────────┤│03│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95號部分││├──┼──────┼────────────────────┤│04│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25號部分││├──┼──────┼────────────────────┤│05│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93號部分││├──┼──────┼────────────────────┤│06│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關於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18號部分││├──┼──────┼────────────────────┤│07│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㈡│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㈣│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詳如起訴書犯│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罪事實欄㈤│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