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 章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徐 永隆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1523號、第1539號、第1635號),提起上訴(被告 徐永隆 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 沈明章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7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8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2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而執行殘刑6年3月29日,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徐永隆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日,於
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明章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雅 萍、 李則賢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共2,000元。
三、徐永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明 政,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款共5,000元。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9年2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 斗南 鎮大東里大東138號之1拘獲徐永隆,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後,被告 沈錦 文未上訴,故本案僅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予以審理;又被告徐永隆部分因幫助 黃雅萍 施用海洛因二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並未不服,對於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被告徐永隆於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是本件僅就被告徐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明政 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3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李則賢於99年3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明政於99年3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3月23日、李則賢於99年3月19日及證人李明政於99年3月10日分別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
㈡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
問時,既非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黃雅萍嗣後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另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同案被告黃雅萍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黃雅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其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黃雅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上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68頁、第296頁)。因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並未區分之,而證人李明政向被告徐永隆所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本件被告徐永隆可能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引據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時,則仍依其等所陳,稱之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沈明章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八編號⒈通話內容是因為證人黃雅萍海洛因劑量不夠,要求我請她吸食海洛因,我才將海洛因交付給她,但我沒向她收1,000元;如附表八編號⒉通話內容後,我有請證人李則賢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但我沒有收他1,000元云云;被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聯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 東橋 給將海洛因1 小包 交付給黃雅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章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元之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再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人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予被告沈明章之情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交付1,000元,顯有可疑等語。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沈明章所持用,經被告沈
明章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220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所持用,亦為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32頁、第261頁);被告沈明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八所載),復為被告沈明章所供認(見原審卷1第218頁至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等情,業經證人黃雅萍於99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8分、2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⒈〉有該3通通話。與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大胖」 沈聖 閔他家,由沈明章送過來,我有給他錢,由他親自收下,這是我和我朋友一人各出5百元買的,由我與沈明章交易。」、「(電話中講『補一些』意思為何?)因為沈明章給的太少,我與我朋友根本不夠用,後來沈明章有再補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㈢〈下稱偵卷3〉第35頁);於99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月21日是否有向他購買海洛因1千元?)有,……,我們約在 沈聖閔 他家,朋友載我過去,【我在裡面等他】,沈明章就過去把海洛因交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東西不夠】,之後【他有補給我不夠的部分】,我當天有交1,000元給他。
」、「(對於通訊監察譯文3通,有何意見?〈提示偵卷2第157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通話是否你與沈明章的通話?)是。」「(第1通的部分『你到了嗎』、『我在一分鐘就到』是在說什麼?)我問他到了沒,…。」、「……【之後因為沈明章拿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給沈明章叫他補毒品給我。)」、「(之前說他拿毒品給你,你拿1千元給他,是在何處?)在沈聖閔他家。」、「(你剛才說沈明章拿毒品給你,跟你拿1千元給他的時間,距離你打電話要求他補的時間差多久?)我不記得,好像是馬上打的,【沒有差多久】。」、「(那天在沈聖閔他家拿毒品時,沈明章有拿到1千元?)有。」、「(為何叫他補毒品?)因為量不夠,品質不好。」、「(之後有無補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2第218頁背面、第220頁、第222頁背面、第224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黃雅萍於電話中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你到了嗎」、被告沈明章回答稱:
「我在1分鐘就到了」,而依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述,已在沈聖閔家中等被告沈明章,顯示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為上開簡單之對話,即能相互溝通,並隨即結束該次對話,足見被告沈明章非但與證人黃雅萍有一定程度之相識,且對於證人黃雅萍撥打該電話與其之目的為何,亦知悉甚詳;嗣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58分24秒時於電話中再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你可以【補一些嗎】,【這是要如何用】」,被告沈明章回答稱:「好,我等一下再【補一些】給你」,依此對話觀之,足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後,證人黃雅萍確曾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否則證人黃雅萍豈會於通話6、7分鐘後,因海洛因數量不夠,而要求向被告沈明章補足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之上開對話內容產生。
佐以 被告沈明章於99年4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黃雅萍是跟我要海洛因,且當天我們有○○○鎮○○路○○○○○號沈聖閔住處見面,當時我將海洛因一部分交給證人黃雅萍等語(見原審卷1第218頁),足認證人黃雅萍所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沈明章於審理中屢稱係無償贈與海洛因給證人黃雅萍施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則賢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等情,業經證人李則賢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向綽號草席的沈明章買過何種毒品?)買過一支煙。」、「(〈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8日11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⒉〉有該通話。與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我住處客廳,【我花了1千元】,沈明章親自過來。我有給沈明章1千元。」(見偵卷3第25頁);於99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打電話請他拿海洛因,我也有【拿1千元】給他。」、「(你叫他拿海洛因是要跟他買?)是。」、「(海洛因是否是跟他買的?)是。」、「(譯文中,你說『等一下要用,順便用1支過來』,是何意?)他要去一個地方,我剛好會經過,就請他順便拿1支過來。」、「當天確實有拿1千元給沈明章?)有。」(見原審卷2第226頁、第227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則賢於
電話中表示向被告沈明章要求:「順便用1支過來」(即海洛因),而被告沈明章亦答稱:「等一下晚一點」,亦表示應允所請。而依上開證人李則賢所述,被告沈明章至其住處後,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則賢,而證人李則賢亦同時交付1,000元,被告沈明章收受亦無任何表示,顯然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之代價為1,000元,依此觀之,雙方已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舉動,應已就海洛因買賣之金額、數量之重要內容已有所合致情事無訛。佐以被告沈明章於99年4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李則賢是要拿1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我當天在證人李則賢位○○鎮○○○路○○○○號住處,與證人李則賢碰面,並拿1支煙裡面含有海洛因給證人李則賢等語(見原審卷1第218頁至背面),足認證人李則賢所述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則賢於原審固曾證稱:我交付1,000元是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李則賢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償還被告沈明章賭債之情事,迥然不同,亦與被告沈明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李則賢於原審證稱:我交付1,000元是還賭債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沈明章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沈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僅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
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沈明章於99年3月23日警詢中,當員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⒈、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辯稱:我沒有拿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給證人李則賢,亦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雅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倘被告沈明章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理應依事實供述始為合理,然被告沈明章卻全然未曾提及此事,嗣被告沈明章於原審始改稱:我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等語,其辯解先後迭有不同,已難憑信。而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觀之,就被告沈明章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沈明章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並分別收取1,000元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
年1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聯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東橋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黃雅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章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元之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再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人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與被告沈明章之情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並交付1,000元,顯有可疑云云,依證人黃雅萍之上開證詞,係其與朋友一人各出5百元,,由其出面向被告沈明章出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沈明章,顯與證人黃雅萍係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之情形有異。且依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37分49秒向被告徐永隆表示:「喂你在。」,被告徐永隆回答稱:「我在橋這。」,表示證人黃雅萍於該日19時37分左右,與被告徐永隆在大東橋碰面,而本件係證人黃雅萍與被告沈明章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住處碰面,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因證人黃雅萍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數量不足,因而要求被告沈明章補足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業如前述。而證人黃雅萍或友人資金不夠,而要求與證人黃雅萍合資購買,既可滿足友人毒癮,自己又可屯積較多數量以備不時之需,要無拒絕理由,難謂無再購買之必要。顯然該次交易確實與證人黃雅萍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之事無關。此外,證人李則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係在提示卷附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視後,其方作證陳稱當日之毒品交易,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而其亦有將1,000元價金交與被告沈明章,倘證人李則賢當時並未交付1,000元與被告沈明章,證人李則賢大可敘明係被告沈明章無償提供其施用,以避免自己無端因涉嫌購買毒品施用而遭受調查,顯然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則賢,而證人李則賢亦同時交付購毒之金額1,000元與被告沈明章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沈明章既不承認其有上開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沈明章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㈦又被告沈明章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其所辯伊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節送請測謊鑑定云云,但查被告沈明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為明確已如上述,再者,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雖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惟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沈明章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沈明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沈明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政部分:訊據被告徐永隆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2月10日向證人李明政收取款項,合資向藥頭綽號「沙士」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並未賺取差價以牟利云云;被告徐永隆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永隆辯護稱:本案不能僅憑證人李明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徐永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依證人李明政於原審之證詞,被告徐永隆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徐永隆所持用,經被告徐
永隆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204頁至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李明政所持用,亦為證人李明政陳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32頁;偵卷2第40頁);被告徐永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明政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十所載),復為被告徐永隆所供認(見原審卷1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徐永隆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等情,業經證人李明政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9日11時30分、31分、37分、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譯文〉)有該4通通話。與「永隆」通話,「永隆」就是我今日在警局指認的人。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斗南鎮立游泳池,我給他2千元,他說他給我1/4錢的安非他命,徐永隆是騎機車載他兒子過去,我開車到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0日8時25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譯文〉)有該2通通話。與「永隆」通話。約見面【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也是在斗南鎮立游泳池,我開車過去,徐永隆騎機車過來,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以3千元買到1/4錢的安非他命。」、「(連續2天跟跟徐永隆買1/4錢的安非他命,為何前一天花2千,第二天花3千元?)因為第一天我拿2千元給他時,他跟我說是1/4錢,我問他為何有這麼便宜,他說沒關係,因為他是我同學的哥哥。因為他已經有做面子給我同學了,所以第二天他的意思就照行情價。」(見偵卷2第40頁至第42頁);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二次都是你跟他購買?)是。」、「(你在99年2月9日通話前在何處?)家裡。」、「(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向他購買毒品。」、「(多少錢?)2,000元。」、「(你有問他身上有嗎,指的是何意?)問他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有說『一樣游泳池在那裡』,是何意?)交易的地點。「(之後譯文中是否你要離開家裡,請他打你的手機?)是。」、「(他如何知道要帶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之前都跟他買2千元。」、「(99年2月9日11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是否表示你已經在游泳池那裡等了?)是。」、「(到了之後做什麼?)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到達交易地點時,他直接把2千元量的安非他命拿給你,你拿給他2千元?)是。」、「(對於99年2月10日8時25分36秒、8時55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有談到『阿你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是何意?)就是毒品的量,四分之一。」、「(譯文中『四一算多少』是何意?)問價格多少錢。「(他就回你『3啦』是何意?)3千元。」、「(之後你就帶3千元到你的交易地點斗南鎮立游泳池?)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3千元的量交給你?)是。」、「(99年2月9日譯文『你身上有嗎?』,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是。」、「(你是要跟他買毒品嗎?)是。」等語(見原審卷2第235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9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㈢參以如附表十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明政
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身上現在有嗎」、「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並顯示證人李明政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且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均無談及共同出資之個人出資額、向第三者購買之數量、被告徐永隆購得後如何轉交等細節,顯見該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徐永隆之掌控中,始能直接與欲購毒之證人李明政商談毒品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甚明。佐以被告徐永隆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自承:「(李明政認為你是賣的人,還是認為『沙士』是賣的人?)他是認為我是在賣的。李明政不知道『沙士』這個人。」、「(李明政在電話中是問你有沒有,並不是請你幫他調的意思,是否如此?)是。」、「(若你只是中間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壞應該是『沙士』要負責,不是你要負責,是否如此?)我要為品質負責,數量太少他也是找我」等語(見偵卷2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證人李明政證述曾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然證人李明政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賣我,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37頁),且證人李明政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不符,顯見證人李明政於原審固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徐永隆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徐永隆固辯稱:是與證人李明政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開證人李明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觀之,就被告徐永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而依證人李明政於原審證述:「(購買該次毒品,被告有提到他自己也要購買毒品嗎?)……我就拿錢給他,沒有提到。」、「(這次購買被告有談到自己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他在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作若何分裝動作?)直接1包交給我。」、「……我們沒有合資。」、「(這2次被告沒有先拿錢給你,你在請被告去拿毒品?)沒有。」、「實際上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2第238頁至背面),依證人李明政本院上開證詞,其與被告徐永隆從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徐永隆上開辯解可採。況且,依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李明政並無任何有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語,且2人若真係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應先探詢被告徐永隆是否亦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購買之需求,被告徐永隆亦應會先請證人李明政稍緩,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出賣毒品後再行聯絡,然證人李明政一開口即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徐永隆亦請證人李明政過來,則被告徐永隆所辯:是與證人李明政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末查,被告徐永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徐永隆與其所交付毒品之李明政間,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徐永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永隆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徐永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沈明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永隆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沈明章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永隆所
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沈明章販賣海洛因對象及次數僅有黃雅萍及李則賢各1次,各得款1,000元,合計得款2,000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量亦極少,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乃就被告沈明章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五、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沈明章、徐永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均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身心健康,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而被告被告沈明章、徐永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沈明章、徐永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沈明章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十六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及對被告徐永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被告徐永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此部分因未上訴已先確定)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四月,以資懲儆。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SIM卡係被告沈明章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86頁〉),為被告沈明章所有,業據被告沈明章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220頁背面)(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黃雅萍及李則賢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SIM卡係被告徐永隆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84頁〉),為被告徐永隆所有,業據被告徐永隆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204頁至背面),並以之用於附表四編號1、2示之李明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㈣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2,000元(1,000+1,000=2,000),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沈明章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㈤被告徐永隆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5,000元(2,000+3,000),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徐永隆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被告沈明章、徐永隆上訴意旨(其中被告徐永隆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 沈錦文 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0號判決後,因未上訴已確定)┌──┬─┬───┬──┬──┬─────────────────┐│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易││時間│地點││││對│││││││象│││││├──┼─┼───┼──┼──┼─────────────────┤│1│黃│沈錦文│98年│斗南│沈錦文於98年12月19日3時21分19秒、││(即│雅││12月│ 鎮舊 │4時12分45秒、4時19分30秒、4時42││起訴│萍││19日│社里│分54秒,透過不知情綽號「 阿胖 」沈聖││書一││││ 興國 │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路8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雅││部分││││號│萍居間聯絡接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由不知情之沈聖閔│││││││將黃雅萍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莿桐鄉大將工業區附近載送至沈錦│││││││文位於○○鎮○○里○○路○○號住處,│││││││由沈錦文將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販賣與黃雅萍,沈錦文嗣│││││││自黃雅萍處取得2,000元,賒欠3,000│││││││元。│└──┴─┴───┴──┴──┴─────────────────┘附表二:被告沈明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處罰│││易││時間│地點│││││對││││││││象││││││├──┼─┼───┼──┼──┼───────────┼────────────┤│1│黃│沈明章│99年│斗南│沈明章於99年1月21日19│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雅││1月│鎮大│時51分許,持用門號0975│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起訴│萍││21日│東路│17809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書一││││1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號│話之黃雅萍聯絡後(通話│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⒈│││││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⒈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示),相約在斗南鎮大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路138-1號沈聖閔住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以其財產抵償之。│││││││黃雅萍,並自黃雅萍處得││││││││款1,000元,嗣黃雅萍查││││││││覺該毒品之重量有異,復││││││││於同日19時58分、20時9││││││││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沈││││││││明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嗣沈明││││││││章於上開沈聖閔住處補足││││││││海洛因數量與黃雅萍。││├──┼─┼───┼──┼──┼───────────┼────────────┤│2│李│沈明章│99年│斗南│沈明章於99年1月28日11│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則││1月│鎮新│時9分許,持用門號0975│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起訴│賢││28日│生三│17809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書一││││路2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0號│話之李則賢聯絡後(通話│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⒉部│││││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⒉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示),前往李則賢位於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鎮○○○路○○○○號住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支販賣與李則賢,並自李│以其財產抵償之。│││││││則賢處得款1,000元。││└──┴─┴───┴──┴──┴───────────┴────────────┘附表三:被告徐永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編號│交│行為人│時間│地點│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處罰│││易││││││││對││││││││象││││││├──┼─┼───┼──┼──┼───────────┼────────────┤│1│黃│徐永隆│98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1月21日19│【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即│雅││1月│鎮大│時22分、30分、37分許接│法院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萍││21日│東橋│獲黃雅萍以門號00000000│海洛因,累犯,判處有期徒││書一│││││55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其│刑八月,因被告徐永隆未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訴,已確定】││⒈部│││││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分)│││││九編號⒈所示),欲委請││││││││徐永隆出面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徐││││││││永隆應允為之調貨, 嗣徐 ││││││││永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在斗南鎮大東橋交付││││││││與黃雅萍,並向黃雅萍收││││││││取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1月23日13│【此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即│││1月│鎮雙│時17分、19分許接獲黃雅│法院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23日│東橋│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累犯,判處有期徒││書一│││││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門號│刑八月因被告徐永隆未上訴││、│││││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已確定】││⒉部│││││話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⒉│││分)│││││所示),欲委請徐永隆出││││││││面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徐永隆應允││││││││為之調貨,嗣徐永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斗南││││││││鎮雙東橋交付與黃雅萍,││││││││並向黃雅萍收取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被告徐永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4)┌──┬─┬───┬──┬──┬───────────┬────────────┐│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處罰│││易││時間│地點│││││對││││││││象││││││├──┼─┼───┼──┼──┼───────────┼────────────┤│1│李│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2月9日11│徐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明││2月│ 鎮鎮 │時30分、31分、37分、4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起訴│政││9日│立游│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書一││││泳池│99行動電話與持用055979│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198門號室內電話及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⒊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李明政聯絡後(通話內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相約在斗南鎮鎮立游泳││││││││池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李明政,並自李││││││││明政處得款2,000元。││├──┤├───┼──┼──┼───────────┼────────────┤│2││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2月10日8│徐永隆永販賣第二級毒品,││(即│││2月│鎮鎮│時25分、55分許,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訴│││10日│立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書一││││泳池│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之李明政聯絡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⒋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分)│││││號⒉所示),相約在斗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鎮立游泳池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李明││││││││政,並自李明政處得款││││││││3,000元。││└──┴─┴───┴──┴──┴───────────┴────────────┘附表五:○○○鎮○○里○○路○○號,拘獲被告沈錦文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權│備註│││││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沈│與本案無關│││││錦文││├──┼──────────────────────┼───┼───┼─────┤│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同上│與本案無關│└──┴──────────────────────┴───┴───┴─────┘附表六:在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號之1,拘獲被告徐永隆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權│備註│││││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徐│被告徐永隆│││││永隆│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七: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新臺幣)││├──┼────┼────┼────┼────┼────┼─────┤│⒈│黃雅萍│98年12月│斗南鎮舊│甲基安非│5,000元│0000000000││││19日│社 里興國 │他命4分│(賒欠3,│(黃雅萍)│││││路80號沈│之1錢1│00元│↓│││││錦文住處│包。││0000000000│││││。│││(沈聖閔)││├────┴────┴────┴────┴────┴─────┤││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8/12/19│(閒聊)│99偵第1055│││03:21:19│A: 文哥 去拿的對嗎。│號卷㈠第││││B:嗯。│123頁││││A:拿多少1哦。│││││B:半件(半兩)。│││││A:半兩。│││││B:嗯,等會要回去問你看怎樣順便帶過去│││││。│││││A:阿。│││││B:順便給你賺錢。│││││A:賺錢哦。│││││B:嗯。│││││A:你何回來。│││││B:等會半小時吧。│││├────┼───────────────────┼─────┤││98/12/19│B:喂。│99偵第1055│││04:12:45│A:要回去了嗎。│號卷㈠第││││B:阿。│123頁││││A:先幫我過一個41(4分之1錢毒品)。│││││B:我等會回去。│││││A:我現在要啦你開文哥的車過來啦。│││││B:你等會。│││││C:喂(文哥)。│││││A:你叫阿胖先幫我送過來。│││││C:阿。│││││A:先幫我送41啦。│││││C:我還沒回去。│││││A:你叫阿胖先拿過來。(閒聊)│││││A:叫他先拿來這秤。│││││C:他知在那。│││││B:你叫他來莿桐街上。│││││C:他不知位子。│││││A:你跟他講,快啦人在等。│││││C:好你跟他講。│││││B: 安那 。│││││A:你跟文哥拿,拿來莿桐街,快一點。│││││B:好啦│││││A:先拿過來拿來這過。│││││B:好啦。│││├────┼───────────────────┼─────┤││98/12/19│B:我現要回去了。│99偵第1055│││04:19:30│A:你馬上過來。│號卷㈠第││││B:我知,我要先回斗南拿再拿過去你那(│123頁││││拿毒品)。│││││A:你拿過來這。│││││B:對呀。│││││A:快一點不要拖。│││││A:好。│││├────┼───────────────────┼─────┤││98/12/19│A:喂。│99偵第1055│││04:42:54│B:喂我現送出來來到莿桐 萊爾富 (運送毒│號卷㈠第││││品)。│123頁││││A:萊爾富。│││││B:嗯。│││││A:萊爾富在直直往惠來厝那條。│││││B:算往斗南方向就對了。│││││A:嗯,過橋紅綠燈下右轉。│││││B:過橋紅綠燈下右轉。│││││B:嗯│││││A:好。(交易毒品)│││├────┼───────────────────┼─────┤││98/12/19│(問位置)│99偵第1055│││04:47:26│B:我有看見4間房屋。│號卷㈠第││││A:4間房屋連在一起嗎。│123頁││││B:嗯。│││││A:好啦你在那等我就好。(交易毒品)│││├────┼───────────────────┼─────┤││98/12/19│B:喂。│99偵第1055│││04:49:54│A:你有看人出去帶你嗎。│號卷㈠第││││B:等等。│124頁││││A:進來幫我提東西。│││││B:那。│││││A:我在裡面。│││││B:好。│││││A:快一點。││└──┴────┴───────────────────┴─────┘附表八: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新臺幣)││├──┼────┼────┼────┼────┼────┼─────┤│⒈│黃雅萍│99年1月│斗南鎮大│海洛因1│1,000元│0000000000││││21日│東路138-│小包││↓│││││1號沈聖│││0000000000│││││閔住處│││││├────┴────┴────┴────┴────┴─────┤││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1/21│A:喂你到了嗎。│99偵第1055│││19:51:55│B:我在1分鐘就到了。│號卷㈡第│││││157頁││├────┼───────────────────┼─────┤││99/01/21│A:喂你可以補一些嗎,這是要如何用(毒│99偵第1055│││19:58:24│品)。│號卷㈡第││││B:好,我等一下再補一些給你。│157頁││├────┼───────────────────┼─────┤││99/01/21│A:喂你過來嘛。│99偵第1055│││20:09:19│B:在 大胖仔 那嗎。│號卷㈡第││││A:是拉,你過來再講。│157頁│├──┼────┼────┬────┬────┬────┼─────┤│⒉│李則賢│99年1月│斗南鎮新│摻有海洛│1,000元│0000000000││││28日│生三路│因香菸1││↓│││││2810號李│支││0000000000│││││則賢住處│││││├────┴────┴────┴────┴────┴─────┤││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1/28│B:喂。│99偵第1055│││11:09:06│A:起來了嗎。│號卷㈢第3││││B:起來。│頁至第4頁││││A:幫我拿過來好嗎(指毒品)。│││││B:好我等一下我等會要那個。│││││A:等會要用順便用1支過來。│││││B:等一下晚一點。│││││A:晚一點哦。│││││B:我現要去那個。│││││A:要多晚我要用。│││││B:我現要過去那邊,約在那邊。(後面一│││││句聽不清楚)││└──┴────┴───────────────────┴─────┘附表九: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新│電話│││││││臺幣)││├──┼────┼────┼────┼────┼────┼─────┤│⒈│黃雅萍│99年1月│斗南鎮大│海洛因1│1,000元│0000000000││││21日│東橋│小包││↓││││││││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1/21│A:喂你可以幫我調物品嗎│99偵第1055│││19:22:09│B:你要我這種,還是你那種。│號卷㈠第││││A:我要調女人(海洛因)│120頁││││B:你在那。│││││A:我在豪情這。│││││B:我問一下再打給你。│││││A:好拉,快一點。│││├────┼───────────────────┼─────┤││99/01/21│B:喂,好了,好了。│99偵第1055│││19:30:57│A:去那。│號卷㈠第││││B:你過來大東這,過來就有物品(毒品)│121頁││││。│││├────┼───────────────────┼─────┤││99/01/21│A:喂你在那。│99偵第1055│││19:37:49│B:我在橋這。(要拿毒品)│號卷㈠第│││││121頁│├──┼────┼────┬────┬────┬────┼─────┤│⒉│黃雅萍│99年1月│斗南鎮雙│海洛因1│1,000元│0000000000││││23日│東橋│小包││↓││││││││0000000000││├────┴────┴────┴────┴────┴─────┤││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1/23│B:喂。│99偵第1055│││13:17:44│A:你人在哪。│號卷㈡第││││B:你誰,我在大胖這。│154頁││││A:你回去不要亂講話。│││││B:麥啦,你憑放心啦。│││││A:你過來路那有人要東西啦(指毒品)很│││││奇怪跑那麼遠我要怎麼用幹。(閒聊)│││││A:幹你娘我處理一片看要在那收。(閒聊│││││)│││├────┼───────────────────┼─────┤││99/01/23│B:喂。│99偵第1055│││13:19:49│A:你自己來橋上啦。│號卷㈡第││││B:好啦。│154頁││││A:快一點啦。││└──┴────┴───────────────────┴─────┘附表十: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新臺幣)││├──┼────┼────┼────┼────┼────┼─────┤│⒈│李明政│99年2月│斗南鎮鎮│甲基安非│2,000元│000000000││││9日│立游泳池│他命4分││↓│││││前│之1錢1││0000000000││││││小包││(該日前3││││││││通)││││││││0000000000││││││││↓││││││││0000000000││││││││(該日最後││││││││一通)││├────┴────┴────┴────┴────┴─────┤││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2/09│B:永隆喔│99偵第1055│││11:30:38│A:對│號卷㈡第││││B:阿身上現在有嗎(指有無毒品)│32頁││││A:你誰│││││B:明政啦│││││A:你在哪│││││B:我在家│││││A:一樣游泳池那裡喔│││││B:對│││││A:不然我過去那裡再說好嗎│││││B:好啊│││├────┼───────────────────┼─────┤││99/02/09│A:喂│99偵第1055│││11:31:26│B:你待會打我的手機不要打我家裡的電話│號卷㈡第││││喔嘿│32頁││││A:喔好│││││B:我的手機你知道嗎│││││A:我知│││││B:好好│││├────┼───────────────────┼─────┤││99/02/09│B:你還沒到喔│99偵第1055│││11:37:58│A:我現在路上了,在東明國中後面了│號卷㈡第││││B:還那麼久喔│32頁││││A:不會啦,不用5分鐘│││││B:喔好現在去那裡等你│││├────┼───────────────────┼─────┤││99/02/09│A:喂│99偵第1055│││11:42:53│B:到了│號卷㈡第││││A:游泳池這呢│32頁││││B:嗯│││││A:我在這沒看到你│││││B:剛好在後面而已,你開車嗎│││││A:嗯(毒品交易)││├──┼────┼────┬────┬────┬────┼─────┤│⒉│李明政│99年2月│斗南鎮鎮│甲基安非│3000元│0000000000││││10日│立游泳池│他命4分││↓│││││前│之1錢1││0000000000││││││小包││││├────┴────┴────┴────┴────┴─────┤││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99/02/10│B:喂、永隆喔│99偵第1055│││08:25:36│A:嗯│號卷㈡第││││B:你差不多9點多至10點那時候打給我│33頁││││A:喔好啊│││││B:阿你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毒品數量)│││││A:什麼│││││B:四一的算多少│││││A:3啦(3000元)│││││B:那你順便看要不要帶來│││││A:喔好啦│││││B:我朋友要的,阿我順便拿錢給你這樣│││││A:好│││││B:差不多10點那時候你打我手機給我│││││A:好│││├────┼───────────────────┼─────┤││99/02/10│B:喂│99偵第1055│││08:55:24│A:你說差不多幾點│號卷㈡第││││B:差不多10點那時候,我現在要顧小孩還│33頁││││沒辦法勒│││││A: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