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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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堂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堂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古堂來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由同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附近,招攬男客 朱正鈴 與女子進行性交,並言明性交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迨朱正鈴表示同意並付款後, 古堂來旋 將朱正鈴帶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家旅店」,由朱正鈴支付訂房費用後,進入該店二0二室等候,古堂來則撥打電話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成年女子 葉秋燕 聯繫,並同時告知男客所在房號。葉秋燕依約抵達後,古堂來先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中之五百元分作自己之報酬,另抽出一千元交予葉秋燕,並與葉秋燕約定待性交行為完成後,古堂來再支付葉秋燕應得之其餘一千五百元,藉以確保性交行為之完成,古堂來即以此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新家旅店」實施臨檢,並徵得訂房人朱正鈴之同意,進入該店二0二室進行搜索,發現正欲進行性交行為之朱正鈴及葉秋燕,並查獲古堂來,再由古堂來及葉秋燕之身上,共扣得上開性交易報酬三千元(其中五百元屬古堂來所有,另二千五百元歸葉秋燕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堂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男客朱正鈴、證人即應召站女子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確欲進行性交行為即遭查獲等語無訛,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張、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性交易報酬三千元(其中五百元屬被告所有,另二千五百元歸證人葉秋燕所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按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技巧,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自為法之所許。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員警係運用釣魚式辦案技巧,始能查獲本案等語,然被告所述縱若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取證過程仍無違法之可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古堂來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女子葉秋燕與男客朱正鈴進行性交,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之對象未及性交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古堂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至於上開進行性交之旅店房間係由男客朱正鈴支付訂房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該場所顯非被告所提供或支配,應無論以被告容留罪行之餘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由同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乃被告竟不知警惕而於該案判決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本應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期,以促其記取教訓,改過遷善;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如能使其享有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之機會,應可兼顧被告身體狀況及教化效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五百元既係男客朱正鈴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扣案之其餘現金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被告與女子葉秋燕之協議,原應歸屬女子葉秋燕所有,而葉秋燕又非本案之犯罪人或共犯,對於上開扣案現金二千五百元部分仍得主張權利,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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