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謝復添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謝復添、丙○○並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謝復添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玉卿謝良欣謝瓊瑠謝佩珊 依法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拋棄繼承,是謝復添之父母丁○○、戊○依法為謝復添之繼承人,故依繼承關係,被告丁○○、戊○就謝復添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影本六紙、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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