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
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准許部分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8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湖簡字第8526號債務人異議之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乙、駁回部分
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
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中華資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讓與人,聲請人以高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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