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2年5月16日發卡起至98年7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
98年8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4,189元
(內含消費本金106,295元、利息77,894元)未按期給付。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
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
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
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
發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189元,及其中本金106,295元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89
元,及其中106,295元部分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