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98年4月3日間至原
告所屬門診及急診處接受診療,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2,122元之醫療費用自負額,且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就其曾前往原告所屬醫院就診不爭執,然以家境清寒,
雖有還款意願,惟目前實無力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加以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清寒證明書為憑,惟此並非得拒絕清償之依據,是被告之抗
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