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即 邱筠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乙○○即邱筠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零五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即邱筠蓁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甲○○則為
被告乙○○即邱筠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