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15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21條、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外給付
原告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3,486元,內含消費本金47,98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對應
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經催討仍不置理。
(三)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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