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 許振銘
陳逸裕 ,將原告所有架設於高雄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龍華山莊渡假村」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並將之變
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雖被
告之行為經起訴後,經法院以被告無竊盜意圖而判決無罪,
但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例,被告仍是故意之
侵權行為,爰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廣告看板原架設於同段305之1號土地上,
且係 柳文起 向被告之父親承租上開土地時所架設,租約屆滿
,柳文起未拆除,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由出租人自行處理,
故系爭看板為被告之父所有,再由被告繼承,嗣被告與原告
之子 陳俊豪 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廣告看板搬遷架設於同段21
25號土地上,故2125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為被告所架設,廣
告看板之鐵架為被告委託 林金城 重新製作,原告主張廣告看
板及鐵架為其所有並不實在。況原告已將權利讓與其子陳俊
豪,此由被告與陳俊豪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縣政府之命令而拆除系爭廣
告看板,乃依法行政,並無不法可言,要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有間。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價值490,000
元,但依其與柳文起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僅250,000元
,而自88年架設至96年拆除,已有8年,應予折舊,被告拆
除後訴外人許振銘賣出價格為66,255元,被告縱應賠償,
其金額應是此價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行為人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被上訴人辦理農民貸款事宜,
係基於法令及本於上峰指示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告看板鐵架
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廣告看板用地租賃合約書為
證,並經證人 林政宏 證稱當時以240,000元幫原告處理廣
告看板等語。惟查,系爭廣告看板因經高雄縣政府認定屬違
建物,應依法拆除,而以被告為受處分人,且經勘查結果認
恐有被強風吹落影響人車安全,是以由縣政府電請被告自行
拆除等情,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違建查報單、高雄縣政府處
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拆時間通知單可證,而原告於本院
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中亦直承「建築物如為違建,
通知應拆除時,誰搭的就誰要拆除」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
足憑。則本件行政處分書上既記載被告為受處分人,系爭廣
告看板又係被告所架設,被告自應依照該行政處分加以拆除
,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從而,被告之行為縱然造
成原告之損害,但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