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英輔佐人鍾維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解 梅月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秀英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往新平路3段160巷方向),途經中山路3段2巷與2巷2弄無號誌路口直行時(該路口巷弄名稱與一般路口有異,有3個方向均為2巷,有1個方向為
2巷2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之規定,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經有「慢」字標線之路口,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解梅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即往2巷2弄及新英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有讓路標線(白色倒三角形,又因該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故另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即賴秀英之行向為幹道)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解梅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賴秀英亦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解梅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賴秀英告訴)。賴秀英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經在場民眾攔阻仍執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目擊者 鄭明威 記下賴秀英之車牌號碼,始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賴秀英(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梅月、證人鄭明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案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GOOGLE衛星地圖1紙(見偵卷第18-20、24-40、45-46、71頁)附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前揭卷證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解梅月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鉅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因資力不足,未能依調解筆錄所在限期前一次支付調解金額,然於本院審理中,其輔佐人表示願意代為分期支付調解金額,亦經告訴人同意此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4、187頁);且被告於本案亦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44頁),然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堪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失措致罹刑章,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與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及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仍逕自騎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幸告訴人傷勢未重,且現場另有路人協助救護,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輔佐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並當庭表示願意分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曾因車禍致腦部功能受損,左大腦有陳舊性中風,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7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中風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於104年11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給付方式│自105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並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解梅月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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