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志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體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0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14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