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紋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紋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不思自我反省,猶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殊為不該,且其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在卷足憑,竟於相距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足見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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