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3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38號執行事件撤回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59
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清單及板橋地院98年3月17日板院輔民字第017362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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