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
陳蒨儀律師 劉公偉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家弘 律師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八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共同連續違反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侵犯他人通信祕密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其胞弟庚○○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稹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稹捷公司)之股東,辛○○並兼任董事為該公司工程部經理,而與名義負責人丁○○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稹捷公司並設置專供本身業務使用之郵件伺服器(主機名稱為caster.com.tw,IP位址為210.64.71.131)之專用電信設備,以供公司員工與客戶間商業往來、公司內部公文等業務往來電子郵件之傳輸,依社會通念上開專用電信所傳輸之電子郵件為郵件傳送者及收受者間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且為業務往來之郵件,自屬稹捷公司之營業祕密。詎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後為取得稹捷公司之營業祕密,竟與庚○○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依據辛○○於擔任稹捷公司之董事時所持有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表(下稱帳號密碼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止,分別由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計時制ADSL帳號(申登地址: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附掛電話:00000000《該電話原係以庚○○之父 蔡萬居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因係申請計時制,故每次連結上網之IP位址係浮動不固定);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以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力揚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帳號(IP位址:211.21.15.122、申登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屬寶石庭園社區)辛○○住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帳號(IP位址:
61.219.252.27、申登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一樓)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連續為下列侵犯稹捷公司通信祕密行為:
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起至四十八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96.248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㈡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起至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99.74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CAST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起至十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18.92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三十七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132.109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起至五十五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16.208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八分起至一時三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24.190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㈦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分起至十四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97.29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㈧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
,以IP位址211.74.97.200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未能成功而不遂。
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分起至五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98.18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四十六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18.153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成功而不遂。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至三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20.87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起至十時二十三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211.74.220.251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CASTER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十三分止,在臺北市○○區○○○
路○○○號九樓,以IP位址211.21.15.122之即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SALLY、CASTER之名義登錄,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起至三十一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六樓,以IP位址61.219.252.27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以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FRANK名義登錄,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起至四十九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163.30.64.115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登錄,但未成功。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起至二十六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二樓,以IP位址163.30.68.75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登錄,但未成功其間經稹捷公司員工 謝素梅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發現其電子郵件收發有異狀,通知該公司電腦工程師壬○○處理後,始查悉該公司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之情形。
二、案經稹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之辯護人抗辯本案稹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電信法、通信保障與監察法等妨害祕密所提之告訴,均非在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職掌之範圍內,尤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保護者僅屬個人法益,更不應論為「重大」之經濟犯罪,準此,調查局既非「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該局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司法警察官」,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聲請函提出本件告訴,於告訴當時,既非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提出的對象機關,該告訴程序於法未合,且告訴人受任人壬○○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提出告訴,但其當時未經合法委任而提出委任狀,且由偵查卷內可知告訴人乃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知悉本件事實,壬○○提出告訴之時日已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亦於法未合。又本案搜索聲請、執行及扣押之進行等程序,乃由未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權限之調查局人員為之,顯已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而不合法,本案全部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係未經合法的採證,且係事後製作,認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另抗辯告訴人之前任代表人丁○○及告訴代理人壬○○於審判外所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搜索票載明之搜索範圍只有電腦、光碟片及磁片,不包含上述範圍以外之文書,故扣案之帳號密碼表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提出之郵件伺服器紀錄檔光碟片,其所載內容係隨時可編輯更動,且該光碟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隨同稹捷公司之聲請函提出予市調處,惟依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勘驗筆錄,該光碟片目錄檔中卻可看出其內載之紀錄日期包含九十年六月七日,是該光碟片之來源(提出時間、提出人)及內容均有疑問,顯無證據能力;又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針對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電信使用紀錄表,屬傳聞法則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前項調查保防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是依上開規定,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均具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再按行政院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核定「一、內亂防制事項。二、外患防制事項。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毒品防制事項。六、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七、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制事項。八、國內安全調查事項。九、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為該局職掌範圍,而該條第七款所稱「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制事項」,則以法務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法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為準:「...三、左列各款犯罪,斟酌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足危害社會經濟利益者,列為經濟犯罪:..(六)其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構成犯罪者。」,又法務部調查局為強化資訊電腦業務推展,提升偵辦電腦犯罪工作績效,落實資訊安全管理,確保資訊網路之正常運作,亦訂定「法務部調查局內外勤單位資訊業務管理要點」,該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資訊業務承辦人員應辦業務項目包括「支援偵辦電腦犯罪:一、有關電腦犯罪案件之偵查及防制事項...」,可認電腦犯罪之偵防亦在該局法定職掌業務範圍內。查本件被害人即稹捷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發現該公司郵件伺服器主機連續遭人入侵後,業於同年六月六日以「稹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函」就被告辛○○、庚○○涉嫌侵入該公司主機等行為,向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該聲請函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調處,此有上開稹捷公司聲請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以下,並參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行以下),是被害人稹捷公司業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提出告訴。又本件被告涉嫌入侵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其所使用之方式自屬不正當方法,告訴人並指稱被告與稹捷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則被告之行為自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競爭秩序,該等犯罪行為即屬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事項。再者,本件既為被害人之電腦主機遭人入侵,該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經濟犯罪,自屬該局職掌之電腦犯罪範疇,該局人員於調查該等犯罪時,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搜索、扣押、訊問等行為,從而稹捷公司就被告涉嫌該等犯行在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市調處處提出告訴,告訴要件並無違誤,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物。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查本件台北市調處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 蔡思 住處、台北市○○○路○○○號譜力揚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庚○○住處搜索時時,所持搜索票載明之搜索範圍固然僅有「電腦、光碟片及磁片」,惟扣案之帳號密碼表、出差報告既均為與被告是否涉嫌本件犯行有關,即有扣押之必要,即得由執行搜索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扣押,且所扣押之物品既為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之物,自具證據能力。
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者則稱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然參酌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就我國現行訴訟制度所得採取之證據改採法定證據主義,就人之供述得為證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證據方法;然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為發揮職權主義之精神,就各種證據方法之種類殊少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實務上亦均肯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以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職權進行主義之發揮與效能。而上開法條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規定既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二月六日始行公布,為解決該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爭議,並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說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繫屬之案件,於法律公布施行前所依法進行之訴訴程序,效力既不受影響,則在公布施行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等依法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要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 鄭徐玉枝 、 嚴德君 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公文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是依上所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告訴人稹捷公司、告訴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分別為覆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
)肆字第九0四二五四二、九0四二五四一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0三四號函(該三份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查)詢事項所傳真回覆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並未釋明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就該函覆之文書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上開文書依前揭條文所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告訴人提出之郵件伺服器紀錄檔光碟片,究有無證據能力一節,依被告庚○
○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確有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試圖破解該公司郵件帳戶密碼等情,且臺北市調處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紀錄檔資料分別函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查得使用者之資料,亦與被告庚○○上開供述相符,分別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回覆資料(詳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及臺北市調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二五四二、九0四二五四一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0三四號函(該三份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查,復參酌證人己○○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用戶之相關資料除可供司法檢調單位查詢外,用戶只能查詢自己的連線紀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認除用戶本身以外之一般民眾無法得悉其他使用者之相關資料(如使用者所使用網路帳戶所屬之IP位址、使用時間等紀錄),是告訴人實無從得悉被告庚○○或被告辛○○究係使用何人所申請之網路帳戶及其位址、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則該光碟之紀錄檔文件內容非告訴人所可自行編緝。至告訴人向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之聲請函上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六日,而該函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該處(詳如前述),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提出該聲請函並檢附上開光碟片,僅可認其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間,即告訴人燒錄光碟資料之時間未必即在九十年六月六日,則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勘驗筆錄,該光碟片目錄檔中可看出其內載之紀錄日期包含九十年六月七日,即無何矛盾之處。從而,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光碟所燒錄之郵件伺服器紀錄檔係經重新編緝篡改,是該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前為稹捷公司之大股東,丁○○移民後,伊負責公司之管理責任,稹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表是伊職務上所擁有之事實;質之被告庚○○自承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網路帳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有連結一個IP連結網路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辛○○辯稱沒有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沒有侵入稹捷公司的伺服器云云;被告庚○○辯以伊沒有登陸稹捷公司的伺服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與被告庚○○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為設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五樓稹捷公司之股東,被告辛○○並兼任董事為該公司工程部經理,而與名義負責人丁○○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辛○○、庚○○所自承,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九七00號函檢附稹捷公司所有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自屬真實。
㈡告訴人稹捷公司公司所設置之郵件伺服器(主機名稱為caster.com.tw,IP
位址為210.64.71.131),係專供該公司員工與客戶間商業往來及公司內部文件等電子郵件傳送之設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壬○○於調查時指訴綦詳及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該設備可認係專供告訴人公司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為專用電信。
㈢被告庚○○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非法方法侵入告訴人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伺服器,欲侵犯稹捷公司之通信祕密而不遂部分:
⑴告訴人稹捷公司所提出附卷之光碟片為該公司電腦工程師壬○○將郵件伺服
器之紀錄檔燒錄而得,而壬○○雖身為該公司郵件伺服器管理者,但並無權限進入紀錄檔內作增、刪、修改之行為,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壬○○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本案係告訴代理人壬○○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因接獲業務部員工謝素梅電話告以電子郵件收發有困難後,壬○○立即返回稹捷公司處理,旋即自數據機閃爍訊號得知當時公司網路流量異常,在打開郵件伺服器清查紀錄檔後,因此發現有不認識之IP使用者試圖破解謝素梅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其立刻將郵件伺服器關閉,再重新啟動,以切斷所有進、出伺服器之信號,但於翌日上午又發現數據機流量異常大,故經whois網站查知不明IP之來源為數位聯合公司之使用者後,即陸續以電話請求數位聯合公司即刻處理此事,並要求請入侵者停止攻擊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壬○○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代理人壬○○最早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市調處代表稹捷公司就本案製作筆錄,指稱其所懷疑之嫌疑人包括辛○○、 蔡鎮國 、 林文傑 及庚○○,並提供該公司郵件伺服器使用紀錄檔光碟片(即附卷之光碟片)、部分列印資料十頁供該處追查,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嗣經臺北市調處依該等紀錄檔資料所載之IP位址,即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起至四十八分以IP211.74.9
6.248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部分】、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起至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以IP211.74.99.74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部分】、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起至十分以IP位址211.74.218.92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部分】、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三十七分止以IP位址211.74.132.109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部分】、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起至五十五分以IP211.74.216.208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部分】、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八分起至一時三分以IP211.74.224.190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部分】、㈦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分起至十四分以IP位址211.74.97.29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之部分】、㈧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以IP211.74.97.200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部分】、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分起至五分以IP位址:211.74.98.18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部分】、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四十六分以IP211.
74.218.153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㈩所示之部分】、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至三分以IP位址211.74.220.87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起至十時二十三分以IP位址211.74.220.251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起至四十九分以IP
163.30.64.115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至二十六分以IP位址163.30.68.75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等紀錄資料,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九五四二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0三四號函(該函附本院審理卷)詢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上開上線使用者,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㈠至部分該使用者均為該公司之ADSL用戶即被告庚○○,有該回覆資料附於偵查卷第四0頁可查;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部分之主叫端電話號碼為00000000,有該回覆資料附於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可查,且被告庚○○上開所申請使用者係計時制之ADSL(附掛電話為00000000,即可認上開、部分係同屬被告庚○○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開計時制之ADSL),此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通刑隆九一訴一0二八字第0三三七四號函詢事項之資料附卷為憑,而依證人己○○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計時制ADSL係使用者要連結網路時才啟動,如不需連線時即斷線,而計時制所得到的IP位址都是浮動式的IP,所謂浮動式IP就是每次連線的IP位址都不一樣,與固定制ADSL所連線的IP係固定的不一樣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被告庚○○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帳號既係計時制,依前開說明,使用者使用該帳號從事網路連線行為時,每次所配得之IP位址均不相同,又IP位址最大數值為255.255.
255.255,其可能數量共有二五五之四次方,此業經證人即力百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主任癸○○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另證人己○○亦證稱「(問: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的IP前面五碼是否是211.74?)不是,我們有很多的IP,211.74是我們某一部分發給用戶的IP之一」、「(問:數位聯合不只211.74,但所有的位址211.74都是屬於數位聯合公司?)是的」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數位聯合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數量絕對遠大於二五五乘以二五五,依此可知何以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所上線連結之IP位址均不相同。又臺北市調處依上開紀錄檔所載之IP位址,即㈠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十三分以IP21
1.21.15.122上之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㈡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起至三十一分以IP61.219.252.27上線之使用者【即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之部分】等紀錄資料,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二五四一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上開上線使用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IP位址211.21.15.122係譜力揚公司向該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所連線之IP,而IP位址61.219.252.27係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該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所連線之IP,有該回覆資料附偵查卷第四一至第四三頁可查。
參以證人癸○○證稱「(問:一般人是否可以看到從這樣的紀錄檔,知道使用人是誰?)沒有辦法」、證人己○○亦證稱「(問:如果知道庚○○的帳號是否可以知道某個時間他的IP位址?)有這個帳號的話,可以查出這個帳號在某個時間連線資料,ISP業者可以查到,但是在聯合電信的話,當事人只可以查到自己的紀錄。」、「除了司法檢調單位,用戶也可以查詢,用戶只能查自己的連線紀錄」等語,換言之,除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與網路服務申請用戶本身外,一般民眾縱使知道他人申請網路服務之業者(即ISP業者)或連線上網之時間,亦無從得知使用計時制、浮動式IP位址網路服務之人於特定時間連線上網時所使用之IP位址,即該等資料係屬網路服務業者之營業祕密,非一般民眾所得查悉。據此,告訴人稹捷公司在事前並無從得知被告庚○○、譜力揚公司、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請使用之網路服務,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連線上網時所使用之IP位址為何,顯見如非確實自郵件伺服器之紀錄檔發現上開來自庚○○等人帳號之IP位址,告訴人稹捷公司並無任何管道可以得知該等使用者申請之帳號確實曾在上開時間連線上網、進而得知連線上網時之IP位址。據此,可認告訴人稹捷公司所提出之前開供臺北市調處查詢之郵件伺服器紀錄檔資料即附卷光碟所燒錄之資料,即非告訴人所能自行杜撰編緝或事後虛構,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附卷光碟郵件伺服碟內紀錄檔資料與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郵件伺服器之原始紀錄資料相符。
⑵被告庚○○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非法方法欲侵入稹捷公司之電子郵件
伺服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壬○○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有其等提出之光碟片為證,而該光碟片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就光碟內容勘驗在卷,並將其內檔案名稱為SYS0515.TXT之全部內容及名稱為SYS0516.TXT之部分內容列印附卷(亦即將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內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全部紀錄檔及翌日部分之紀錄檔列印附卷)。而依勘驗所得之紀錄檔內容,其內容有:「USERSALES.41
DIR:D:\\IMAIL\\USERS\\SALES.41
MBX:D:\\IMAIL\\USERS\\SALES.41\\MAIN.MBX
UID:D:\\IMAIL\\USERS\\SALES.41\\MAIL.UIDPASS********
05:1618:43POP3D(000000A4)LOGONSUCCESSFORSALES.41CASTER.COM.TWFROM
61.142.20.75STATQUIT
05:1618:43POP3D(000000A4)LOGOFFFORSALES.41R:0,D:0,P:0」
之記載,即為紀錄檔中自使用者登錄至登出止之一段完整訊息,該使用人身分為SALS.41,自第六行以下係指使用者登錄成功之訊息,第九行則係紀錄使用者已經登出之訊息,至第六行所記載之61.142.20.75則係使用者登錄上開帳號時所使用之IP位址,此業經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紀錄檔中之內容如下者:「USERFRANK
DIR:D:\\IMAIL\\USERS\\FRANK
MBX:D:\\IMAIL\\USERS\\FRANK\\MAIN.MBX
UID:D:\\IMAIL\\USERS\\FRANK\\MAIL.UIDPASS********
05:1618:46POP3D(0000000B)LOGONSUCCESSFORFRANKCASTER.COM.TWFROM
211.74.96.248LIST
TOP10
05:1618:46POP3D(000000AA)SENDERROR61.142.20.0000000
00:1618:46POP3D(000000AA)61.142.20.78CONNECTIONRESETRETR1QUIT
05:1618:46POP3D(0000000B)LOGOFFFORFRANDR:2,D:0,P:0」
其意則為使用者「FRANK」輸入密碼登錄成功,其所使用之IP位址即為211.74.96.248,第十三行即最後一行則指該使用者登出成功,此業經證人癸○○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在案(詳同上筆錄)。又依上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六分登錄者所使用之IP位址211.74.96.248,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使用人即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被告庚○○,有該公司回覆資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綜此,由上開記錄檔完整訊息內容業可認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六分起,確有人使用被告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連線帳號,以「FRANK」之名義進入告訴人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惟究有無成功閱讀任何郵件,尚無可證,理由詳如後述)。又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述時間內,在告訴人公司郵件伺服器紀錄檔中所顯示之IP位址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如事實欄一之㈠至項時間所顯示之IP使用者均為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項時間所顯示之IP使用者為臺北市○○○路○○○號九樓之譜力揚公司;如事實欄一之項時間所顯示之IP使用者為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B一之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事實欄一之、項時間所顯示之IP使用者,其主叫端電話號碼為00000000(申請人用戶名稱為蔡萬居,即被告庚○○之父),而該電話即為被告庚○○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連線帳號之附掛電號00000000,即該時段之使用者亦為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被告庚○○,此有前述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資料附於偵查卷第四0頁至四六頁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覆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通刑隆九一訴一0二八字第0三三七四號函(惟上開函文僅足證明於該等時段,以該等IP位址之上線使用者,但未能即證明該使用者已成功讀取被入侵者之郵件)所回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庚○○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確曾先後以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ADSL帳號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主機,且直到數位聯合公司員工告知其舉干擾稹捷公司後,始驚覺問題之嚴重性,又對於稹捷公司遭人以譜力揚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網路連線入侵一節,被告庚○○於調查中則供稱可能是在譜力揚公司維修軟體時,以其筆記型電腦連接該公司之ADSL線路,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主機伺服器,復供承00000000號電話確係其使用等語。而證人壬○○證稱聯合數位公司應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即以電話勸阻入侵行為人等語,則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以後仍有入侵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之行為,顯見被告庚○○之行為非如其所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僅為測試伺服器軟體之穩定度,而係故意入侵該公司郵件伺服器並企圖閱讀電子郵件。
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庚○○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非法方法侵入稹捷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欲侵犯稹捷公司之通信祕密而不遂。
㈣至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請之網路
服務直至九十年七月初始行設置完成,並自九十年八月間起使開放供住戶使用等語,然查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資料(參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三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起至三十一分止,以IP位址61.219.2
52.27使用該公司網路連線服務之用戶即為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足見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之網路服務最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可開始使用,至辯護人雖提出寶石庭園九十年七月、八月管理基金收入明細表附卷,但該明細表僅可證明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向住戶收費之情形,而無法看出該社區網路服務使用之情形,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之稹捷公司之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
PASINO、ZOE、MAYER、SALLY等確屬稹捷公司員工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壬○○於調查局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帳號密碼表為憑,自堪憑信。而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七十七年間與丁○○創立稹捷公司,從事燈具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公司係由丁○○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係我與丁○○二人」、「我於七十七年間與丁○○共同創立稹捷公司,實際上公司之營運相關事宜均由我與丁○○共同
作決策,故我們的工作內容主要即係綜理公司所有事宜,公司員工大約有?十餘人,丁○○大約在四年前即移民澳洲,公司所有事情即均由我一人負責處理,但丁○○仍可指揮公司員工」、「(問:你是否知悉稹捷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何?)因為我曾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大部分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我都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在稹捷公司時,請丙○○將員工之電子郵件副本隱藏寄予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參酌證人丁○○即稹捷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辛○○都是比較大的股東,稹捷公司的小章是伊保管,大章是被告辛○○保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辛○○與丁○○於被告辛○○未離開稹捷公司前,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亦為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辛○○為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在職務上持有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資料,即非全然無憑,堪信屬實。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既堅稱從來沒有取得稹捷公司的員工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何以能以知悉稹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且以該員工電子郵件帳號欲登錄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足認應係被告辛○○提供被告庚○○有關稹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是被告庚○○與辛○○間就被告庚○○入侵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郵件伺服器,係專供該公司員工與客戶間商業往來及公司內部文件之電子郵件傳送之設備,屬電信法第二條第六款所定之專用電信(亦同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專用電信),而該業務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乃藉由電腦設備讀取、傳輸,為供寄件者與收件者間彼此為傳遞意思表示之途徑,依社會通念應屬郵件傳送者及收件者間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自具有其祕密性,且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郵件,亦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按專用電信處理之電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祕密,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明有文。查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欲侵犯告訴人所設置專信電信處理之通信而不遂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已著手於侵犯告訴人通信祕密,惟未讀取任何電子郵件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多次侵犯告訴人通信祕密而不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無故以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罪,然查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即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三條)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該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公布前之行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尚未修正公布,自不能論以該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取得稹捷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尚任職稹捷公司期間之某日,在該公司內,竊取由公司資訊專員丙○○所保管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表,嗣被告辛○○離職後,竟與庚○○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概括犯與庚○○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依據辛○○所竊得之帳號密碼表所載,自不詳時間起以網路連線後,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內,並依上開帳號密碼表輸入稹捷公司負責人丁○○及員工壬○○、謝素梅、丙○○、 張美華 、 曹曉慈 、 李淑梅 等人之帳號及密碼,俟登錄成功後,即進而讀取他人寄給丁○○及各該員工、但尚未經其等讀取,故仍保留在郵件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讀取後未將所讀取之電子郵件刪除即登出該伺服器,辛○○、庚○○並因此於九十年三月間,讀取稹捷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卡斯豪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卡斯豪公司)之員工甲○○及 張丕劍 所製作、於九十年三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丁○○之出差報告,並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屬電子郵件形式之出差報告,竊錄後再予以列印,於不詳時間內由被告辛○○交付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力揚公司)。嗣被告庚○○、辛○○並基於上開共同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庚○○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以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帳號、在譜力揚公司內,以該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之ADSL帳號、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辛○○住處,以寶石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帳號、在臺北縣重陽路四段五三號庚○○住處,以庚○○之父蔡萬居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ADSL帳號等連線上網,而為下列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並讀取電子郵件之行為,其該等行為並干擾稹捷公司對於電子郵件收發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稹捷公司及該公司員工使用電子郵件之行為:
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起至四十八分止,以IP位址211.74.96
.248進入稹捷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成功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②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起至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止,以IP位址
211.74.99.74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以SALLY之名義登錄,但嘗試九萬六千五百零二次均未能成功。
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起至五十一分止,以IP位址211.74.132
.66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
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起至十分止,以IP位址211.74.218.92進入
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起至十七分止,以IP位址211.74.98.92
登錄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並欲以SALLY之名義登錄,但嘗試四次均未能成功。
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三十七分止,以IP位址211.74.1
32.109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⑦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起至五十五分止,以IP位址211.74.2
16.208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⑧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八分起至一時三分止,以IP位址211.74.224.190
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分起至十四分止,以IP位址211.74.97.29進
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以IP位址211.74.97.200進入該公司
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分起至五分止,以IP位址:211.74.98.18進入
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⑫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四十六分止,以IP位址211.74.218
.153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⑬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至三分止,以IP位址211.74.220.87進入
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KAREN、AMANDA、PASINO、ZOE、MAYER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本院此部分係認定未遂,已如前述)。
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一分止,以IP位址163.30.
64.141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並欲以PASINO名義登錄,但嘗試二次均未能成功。
⑮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起至十九分止,以IP位址163.30.70.78進
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FRANK名義登錄後,閱讀上開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並欲以KAREN、AMANDA名義登錄,但未能成功。
⑯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起至三十九分止,以IP位址163.30.
180.64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以FRANK、PASINO、MAYER名義登錄,但各嘗試二次、一次、一次均未能成功。
⑰九十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分止,以IP位址61.175
.6.5進入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以FRANK名義登錄,但嘗試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次均未能成功。
⑱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七分起至二十四分止,以IP位址61.175.4.194進入
該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並欲以FRANK名義登錄,但嘗試二千八百九十次均未能成功。
因認被告辛○○竊取扣案帳號密碼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辛○○、庚○○共同無故入侵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並讀取電子郵件之行為,應係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空開之言論或談話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以其他方法侵犯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既遂、未遂罪嫌、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無故以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三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重處斷;至上開三罪與刑法第三百六十條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被告辛○○明知扣案之出差報告為其與被告庚○○違法監察稹捷公司通訊所得之資料,仍將該份報告交付譜力揚公司,其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而無故交付罪嫌;被告辛○○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論告書)。訊據被告辛○○、庚○○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並辯稱伊是大股東、丁○○移民後,伊身為公司的管理責任,該帳號密碼表是伊擁有的等語。
經查:
㈠竊盜帳號密碼表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公司之員工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表僅員
工丙○○保管持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稹捷公司擔任何職務?)資訊專員,負責管理公司的系統密碼表,系統是指工廠管理系統的資料及電子郵件」、「(檢察官問:你與壬○○的工作如何分配?)壬○○是網路方面的工程師,我是負責軟體方面的資料」、「(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的員工要如何申請電子郵件使用?)向總經理提出要使用電子郵件的申請,核准後,會告訴我們使用者要建立的帳號及密碼,我們會替使用者開帳號,我們會將使用者的密碼及帳號紀錄下來」、「(檢察官問:員工如果要變更的話如何操作?)改帳號或密碼都要跟我講」、「(檢察官問:員工的帳號都告訴你,你要如何保存?)在我的電腦都有紀錄」、「(檢察官問:在電腦內以什麼樣的紀錄檔保存?)我是用EXCEL」、「(檢察官問:用前該製作後是否會列印成文件?)會的,列印出來後放在我的筆記本,筆記本放在稹捷公司辦公室的抽屜」、「(檢察官問:依你的習慣會列印多少份放在筆記本?)通常是壹份」、「(檢察官問:你所製作的表格何時會更改?)員工有要求修改時,我會在電腦內修改,如果修改不多的話我會直接在文件上修改,不會另外列印」、「(檢察官問:依你的經驗,密碼表及帳號有無遺失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要保存密碼表及帳號?)因為使用者會忘記密碼及帳號,以及離職的員工要接收的電子郵件」、「(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在九十年間有無發生全公司更換電子郵件密碼的事情?)我們發現我們網路被入侵後,有要求全面更改密碼」、「《辯護人傅律師請求提示扣案編號四第四頁的密碼表及偵卷第五十七頁密碼表》辯護人傅律師問:你剛剛說這二份都是你製作保管的?)是的」、「(辯護人傅律師問:在製作保管時,你用excel製作,是存在個人電腦還是公司電腦主機?)公司的電腦上,但是是我在使用的,不是在主機上的」、「(辯護人傅律師問:你存的檔是每個存一次,還是新的會覆蓋舊的?)新的會覆蓋舊的」、「(辯護人傅律師問:你這些密碼表是用excel製作的,是否可以重複從電腦中叫出列印?)是的」、「(辯護人謝律師問:你製作的密碼表會印出放在筆記本,筆記本放在辦公室抽屜,你的辦公室抽屜有無失竊過?)我不敢確定,現在看起來似乎是有」、「(辯護人謝律師問:失竊的時間及經過?)時間我不清楚,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沒有上鎖。經過是二○○一年網路被入侵才發覺,我沒有發覺我辦公室抽屜被動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其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所持有之帳號密碼表通常只列印一份放在筆記本,而其持有之帳號密碼表未曾遺失過,雖嗣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不敢確定帳號密碼表究有無失竊,惟現在看起來似乎是有,但失竊時間不能確定等語,然依證人丙○○證稱稹捷公司網路於九十年發現被侵入後,公司有要求員工全面更改密碼,而證人丙○○既係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持有保管者,應會重新維護公司員工之新郵件帳號密碼,並就原先持有之帳號密碼表為更新處理,則其原先持有之舊帳號密碼表若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當時即應查覺,何以待本院審理時始認似乎是有失竊,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證人丙○○證稱其所製作的密碼表是可以重複從電腦中叫出來列印等語,顯見被告辛○○所持有之扣案帳號密碼表並非證人丙○○原先所持有保管之該份帳號密碼表。再者,證人丁○○即稹捷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辛○○都是比較大的股東,稹捷公司的小章是伊保管,大章是被告辛○○保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辛○○與丁○○於被告辛○○未離開稹捷公司前,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亦為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辛○○為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在職務上持有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資料,即無有違常情之處,其此部分辯稱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辛○○有何竊取證人丙○○所保管持有之帳號密碼表犯行。
㈡出差報告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庚○○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被告庚○
○以網路連線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內,並輸入稹捷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俟登錄成功,讀取稹捷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卡斯豪公司之員工甲○○及張丕劍所製作、於九十年三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丁○○之出差報告,並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屬電子郵件形式之出差報告,竊錄後再予以列印,於不詳時間內由被告辛○○交付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譜力揚公司等情,惟告訴人自調查局、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訴於九十年三月間,遭人經由電腦網路侵入該公司之郵件伺服器非法讀取電子郵件,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利用電腦網路侵入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讀取電子郵件之任何事證,尚難僅以被告辛○○持有張丕劍於九十年三月間所製作之稹捷公司出差報告,即認係被告共同於九十年三月間以電腦連結網路侵入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所讀取列印之郵件資料。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稹捷公司擔任的職務?)電腦工程師,負責全公司所有電腦方面的大小事」、「(辯護人傅律師問:轉換imail軟體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還是之後?)發生這個事情之前」、「(辯護人傅律師問:在轉換成imail系統後,電子信箱帳號是不變的?)是的」、「(辯護人傅律師問:你們的伺服器上紀錄留底的檔案用什麼格式存取?)純文字檔」、「(辯護人傅律師問:在稹捷公司對email伺服器裡面是否會保留閱讀過的電子郵件?)閱讀過伺服器就不會留」、「(辯護人傅律師問:五月十六日被入侵時,知否是出差報告?)不知道」、「(辯護人傅律師問:何時知道?)調查局要我去確認,大約是八月中,正確時間不記得」、「(辯護人傅律師問:調查員拿密碼表及出差報告給你確認,你如何確認?)這二份文件與被截取的文件沒有相關,調查局是要我確認這二份文件是否是我們公司流出去」、「(辯護人傅律師問:辯護人傅律師問是否可以確定出差報告就是被截取的文件?)當時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壬○○所證情節,稹捷公司所設置之郵件伺服器,寄件者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若經收件者閱讀過,該郵件即不會留在伺服器內,查扣案之出差報告係張丕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有該出差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即稹捷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看過這份出差報告《審判長提示稹捷公司出差報告》?)看過,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的是我派甲○○與張丕劍到上海地區去找玻璃及其他原料,他們出差回來後寫的報告,當時我人在澳洲」、「(檢察官問:當時看到他們出差報告是什麼形式的東西?)是壹個附件夾帶,我們的出差報告是用email的附件夾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換言之,張丕劍所製作之出差報告係以電子郵件附件夾帶方式傳送予稹捷公司負責人丁○○,丁○○並於收到該封電子郵件時即已閱讀過,是該份出差報告即不會再留在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內,則被告辛○○所持有之該份出差報告,即不可能係被告庚○○經由侵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所非法讀取列印。況壬○○亦證稱扣案之出差報告及帳號密碼表與被截取之文件無關,亦徵該出差報告確非被告藉由電腦網路入侵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所非法讀取。至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扣案出差報告,既已證非藉由電腦網路非法取得,則其實際取得之原因要與本案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㈢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入侵時間、行為部分:
1、前開理由欄三之①、④、⑥、⑦、⑧、⑨、⑩、⑪、⑫、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成功登錄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並已閱讀該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惟查依前揭所述之臺北市調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五四二號函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等時段之上線使用者之資料,雖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詳偵查卷第四0頁)使用者均為該公司之ADSL申請用戶即被告庚○○,依該二份函文所示內容,僅足證明在該等時段,被告庚○○確有以電腦連結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庚○○已成功讀取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說電子郵件被入侵後,怎麼知道有被讀取?)在郵件紀錄檔有壹個部分可以顯示某個帳號在何時登錄成功或失敗及收了多少信,收完信件後有無將信件從伺服器上刪除」、「(檢察官問:這個部分從哪裡可以看出被入侵或剛剛所說的訊息?
《審判長提示偵卷第十八頁的原件》)我的經驗告訴我,第七行代表是五月十六日十八點四十六分frank登錄成功。第十四行代表五月十六日十八點四十六分frank這個使用者離開,r:2代表閱讀或接收二份信件,d:0代表沒有從伺服器上刪除任何信件,p:0我不清楚他的意思」、「(檢察官問:為什麼R:2、D:0,可以知道是被入侵?)我們公司所有的使用者都是在閱讀信件之後,信件就不會留在伺服器上,應該會顯示R:2、D:0」、「(檢察官問:為什麼你的經驗會知道這些事情?)實際下去作就知道,這個軟體我已經摸熟,我可以用實際案例去證明,就是經驗」、「(檢察官問:有無參考過imail給你的任何資料?)他的技術手冊這部分沒有寫的特別詳細,只有簡單介紹」、「(辯護人傅律師問:對於r、d、p技術支援手冊沒有說明,你只是說根據你的經驗瞭解的,而且只能解釋r、d不能瞭解p,所以你對於r跟d的解釋不是根據imail的技術手冊及網路公告的資料得來的?)是的」、「(辯護人魏律師問:剛才提示資料中
r:2的r,到底是read還是receive?)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壬○○雖認依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紀錄檔資料(..《略》R:2、D:0)可看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有人以FRANK使用者名義進入該公司郵件伺服器並成功讀取二份電子郵件,惟鄭景元僅係依據其個人使用之經驗判斷,並非根據稹捷公司所使用之IMAIL郵件伺服器軟體所提供之技術支援手冊,且其對紀錄檔資料所示之R究係代表何意(READ或RECEIVE)亦未能明確認定,顯見其對紀錄檔資料所顯示之R、D、P等符號究係代表何意,並未能確知,則尚難僅憑壬○○個人使用之經驗即認被告庚○○有成功閱讀電子郵件。況壬○○亦證稱稹捷公司所設置之郵件伺服器,寄件者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若經收件者閱讀過,該信件即不會留在伺服器內,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入侵時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是否仍留存尚未經收件者閱讀之郵件,據此,依卷證資料所示,未足認定被告庚○○有於此部分時段成功讀取稹捷公司之任何電子郵件。
2、前開理由欄三之②、③、⑤、⑭、⑮、⑯、⑰、⑱部分,其中②、③、⑤部分依前揭所述之臺北市調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三五四二號函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等時段之上線使用者之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該時段查無資料(詳偵查卷第四0頁)。而證人己○○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收到司法機關或檢調機關的查詢資料,你們公司如何提供資料《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四0頁及本院審理卷臺北市調處函文》?)我們有很多用戶,用戶的連線資料我們會儲存下來,我們接受到臺北市調處請我們調查,像這個函一樣,會有時間及IP,我們會依IP去查用戶資料」、「(檢察官問:乙○○的回文說二四六項沒有資料,在你們運作上查無資料的情形有哪些?)除了司法檢調單位,用戶也可以查詢,用戶只能查自己的連線紀錄,用戶來查詢連線紀錄,也發生資料不全,原因很多,大概有:第一種可能是提供時間錯誤,提供時間與我們系統時間有誤差,這樣就查不到連線紀錄;第二種是當時函查時所提供的時間或IP位址是錯誤的;第三種是我們將用戶資料儲存起來,但是我們的資料不是百分之百完整,曾經發生資料不完全,用戶有使用,但我們查不到,可能是在那個時間點我們的設備有障礙,大概這三種」、「(檢察官問:既然有三種可能性是否代表你們的紀錄會出錯?)如果我查得到就沒有問題,如果查不到可能是剛剛三種問題,查不到的話,有可能是真的沒有發生,或是上面三種情形而沒有紀錄下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紀錄檔資料雖顯示該時段有人以前述之IP位址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或因證人己○○上開所述之三種情況以致查無資料,然既查無資料,尚難僅憑該紀錄檔資料即遽認該時段入侵者即為被告庚○○;至其餘⑭、⑮、⑯、⑰、⑱部分,僅有該紀錄檔之資料,雖告訴人代理人壬○○指稱自whois網站反查結果,該時段出現之IP分別係為台灣學術網路及大陸之ISP業者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惟此亦僅能證明稹捷公司於該時段確有遭人以臺灣學術網路及大陸之ISP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入侵該公司之郵件伺服器,然既查無資料足資證明使用該IP者即為被告庚○○,自不能以被告庚○○曾有入侵行為即推斷該時段之入侵者亦為被告庚○○。
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有竊取扣案之帳號密碼表,而扣案之出差報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庚○○入侵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所非法讀取列印之資料,另亦未足證明被告庚○○有如理由欄三之①至⑱所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公訴人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罪(該條並未處罰未遂)、第三百六十條之無故以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以其他方法侵犯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既遂、未遂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該條並未處罰未遂),及被告辛○○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五條一項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而無故交付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