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7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丁○○夫妻,為居住在臺中縣○○鄉○○路○○○號、772號之鄰居。丙○○因不滿其母 林賴碧雲 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賠償丁○○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事,於98年3月間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乙○○及丁○○偏名分別為「 阿土 」及「 阿蓮 」,竟在其住處前即上址770號、772號交界處之花器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五光路上豎立2個立牌,其中1個立牌一面寫著「桃花開、桃花瘋、要注意」、一面寫著「瘋狗花」,「爛土、爛蓮」,另1個立牌一面寫著「因果循環報應到了、吃12萬不得好死、死大家看、不義之財禍留子孫、報應不爽天處罰」、一面寫著「爛土、爛蓮」等辱罵文字(下稱系爭文句),公然侮辱乙○○及丁○○,而足以貶損乙○○及丁○○2人之名譽。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揭2個立牌除「吃12萬不得好死、死大家看」以外之前開文字係其所書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乙○○、丁○○之小名分別係「阿土」、「阿蓮」,伊因之前有種土與蓮,才這樣書寫,伊亦未寫「吃12萬不得好死、死大家看」之文字,此部分可以核對筆跡,且系爭文句並非針對告訴人乙○○、丁○○2人所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偵訊時指訴綦詳在卷,且證人 林秋宏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及告訴人的親戚們平常均係稱呼告訴人乙○○、丁○○2人為「阿土」、「阿蓮」,「阿土」、「阿蓮」係告訴人2人的偏名,告訴人間亦係以「阿土」、「阿蓮」稱呼對方等情(見本院卷頁27反至28),足證告訴人乙○○、丁○○2人之偏名分別為「阿土」、「阿蓮」之事係屬真實,且參以告訴人2人間及其等親戚均係以「阿土」、「阿蓮」稱呼之情形,而被告雖辯述因住家外面有盆栽,蓮花要用爛泥來種之詞,惟如果係被告所指之此種情形,在常情上,實無被告須特別立牌並書寫「爛土、爛蓮」等文字之意含與必要的情形,故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之偏名分別係「阿土」、「阿蓮」之事係屬知悉,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告訴人2人之偏名為「阿土」、「阿蓮」云云,洵非可信;又上開立牌上關於「吃12萬不得好死、死大家看」之文字,經本院以肉眼審視該項文字中「不得好死」之字樣及書寫筆順,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書寫「不得好死」之文字(見98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頁15),實屬近似,復衡情,倘該段文句非被告所書寫,何以上開文句得書寫在被告所豎立之上揭立牌上,而被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尚曾一度承認前開「不得好死」之文句係其所為之情(見上開第2271號他卷頁13),並參以被告到庭對於其母林賴碧雲因傷害案件賠償丁○○12萬元之事供稱係事實之情(見本院卷頁21反),且該事實亦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97年烏調字第369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益可知上開系爭文句中「12萬元」係有其事實之根據,非係無意義之數字,是被告否認「吃12萬不得好死、死大家看」之文字非其所為之詞,亦非可信;是綜上,被告所為上揭系爭文句係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辱罵文字,已屬可得確定及可得推知之情形,故被告辯述系爭文句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尚有前揭立牌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上揭其中1個立牌所書寫「瘋狗花」之文字,惟自前開立牌之現場照片4張所示,可知尚有該項文字,且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即告訴人2人平日相處不睦,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細故糾紛,即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與人格貶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