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國豐部分撤銷。
王國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件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壹枚及蓋用該印文所用之印章壹只沒收,印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國豐(綽號「 阿峰 」、「 峰仔 」、「 峰哥 」、「 志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起與 許皇極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1年10月起與 洪志彬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於不詳時間起各自與綽號「 阿忠 」等數名(含阿忠至少2人以上)成員,共同謀議向他人施用詐術以取得金錢花用,約明由許皇極從事俗稱「車手」(即取款)之工作,事後取得詐得款項百分4之金錢;約明洪志彬從事俗稱「照水(即相互掩護)」之工作,並均接受王國豐指示為上開工作,先由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詐騙他人交付款項並約定時間見面後,先由成員以偽刻之印章1枚蓋用於文書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預備向受騙者出示偽造之公文書、領取款項及把風。王國豐因而與洪志彬、許皇極及其他姓名不詳綽號「阿忠」等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 白瑾 (起訴書誤載為 白謹 ),佯稱有女子拿白瑾之 萬芳 醫院病歷表及身分證要領錢,該女子已跑掉 云云 ,旋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再度去電白瑾自稱「李隊長」,佯稱白瑾為另一詐騙案之加害人,且白瑾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不明款項,已寄傳票至白瑾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若未報到將拘提白瑾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另一冒充「 陳瑞仁 檢察官」之成員,由該冒充檢察官之成員佯稱:因白瑾名字被開設人頭帳戶,且有兩次未出庭,案情變得重大,須有保證,經與主任檢察官討論同意後,白瑾必須親自至三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白瑾信以為真而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白瑾受騙,遂通知王國豐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將該集團所準備之手機1支及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給許皇極。白瑾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領48萬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前往臺北市○○區○○路○○巷旁之德安公園,而許皇極及綽號「阿忠」之人各依王國豐指示前往該公園,由「阿忠」負責掩護,許皇極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出面向白瑾收款,並交付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白瑾,共同以此方式共同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而詐得白瑾交付之48萬元。許皇極取得款項後立即與「阿忠」搭乘計程車至科技大樓捷運站下車,並步行至大安捷運站,將款項交付等待取款分配之洪志彬、王國豐2人,事後洪志彬取得2萬元;許皇極分得該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即19200元(計算式480000乘以4/100=19200),其餘款項計440800元則由王國豐取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40800)。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許皇極、洪志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經過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前開2人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查其等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供述詳實且最後已詳閱所供述內容而於供述後簽名,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認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原審法院業已傳喚許皇極、洪志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吳 昱慶 於警詢時對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內綽號「峰哥」之人係指101年12月或102年1月初(按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經通緝到案)於台北市○○○路○段及市○○道口因為通緝被台北市保安大隊緝獲之人,使用的手機都是「峰哥」或洪志彬給的等語(見偵字第18466號卷第21頁),與其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稱詐欺集團之「峰哥」並不是指王國豐,「峰哥」被抓到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因為洪志彬說「 阿豐 」被抓到,我以為是詐欺集團上面的那個「峰哥」,是洪志彬有告訴我「阿豐」被抓到的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不相符。然查前開警詢中之供述,係在 吳昱慶 實施詐欺行為未久之102年4月間所製作,該次警詢內容距離其所指101年底或102年初被告為警緝獲之時間較近,且該次警詢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沒有串證之機會,製作內容完整,應較接近真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另洪志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有不完全陳述,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參以本院上訴審依職權傳喚警詢筆錄之警員 游斯凱 到庭接受訊問及辯護人補充詰問,游斯凱證稱卷附警詢筆錄確有依被告洪志彬所述據實記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28、229頁),而洪志彬亦當庭表示對游斯凱之證詞無意見,是洪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吳昱慶、洪志彬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就判斷被告有否詐欺集團成員,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其餘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洪志彬、吳昱慶及許皇極的證詞,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1.洪志彬、許皇極有參與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詐取白瑾48萬元之犯行部分,業經白瑾證述歷歷(見 少連 偵字第76號卷第,下稱少連偵卷第9-10頁),核與洪志彬、許皇極供述及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70反面、80頁反面、第233頁、少連偵卷131-1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白瑾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1-13、15、24、27-28、37-61頁)在卷可憑,暨有附件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可稽。
2.洪志彬供稱:我於101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有「志哥」、「阿忠」、「 小豪 」、「 阿生 」、「 亮哥 」,「志哥」是王國豐、「阿忠」是吳昱慶、「小豪」是許皇極。我聽過許皇極、吳昱慶叫王國豐「峰哥」。被告是假檢察官的頭。事實欄一(指本次詐騙)部分,我有在大安捷運站等許皇極拿錢過來,事成後被告有給我1或2萬元,我拿該取得之金錢付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租,我、吳昱慶、被告、許皇極均有住過該處,該處是詐騙集團要我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2-33、37、39、163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27-12
8、132-133頁)。
3.吳昱慶供稱:我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我、「峰哥」、洪志彬、「阿生」。「峰哥」是我們的頭,「峰哥」接電話告訴我們要去哪裡送文件及拿錢,洪志彬跟「阿生」是負責把風及觀察的,我則是負責交送文件及收錢,「峰哥」會叫「阿生」及洪志彬陪同我去取款。「峰哥」當時承諾每月3萬元僱用我。「峰哥」要我把牛皮紙袋裝的文件交給 李惠美 ,順便跟李惠美收一個包裹。在去之前峰哥拿給我手機使用,使用後連包裹都還給「峰哥」,向李惠美取錢時也是「峰哥」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跟我交換物品的女性在哪邊,「峰哥」後來因通緝在重慶北路一段及市○○道口因為通緝被台北市保安大隊緝獲之人,我使用的手機都是「峰哥」或洪志彬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0反面至26頁)。而被告自承其於101年12月27日因通緝為員警在重慶北路查獲等情(見偵字卷第143頁正面),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4. 許皇極證 稱:我於101年10月底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與「阿峰」、「 阿義 」、「阿忠」同住。「阿峰」是被告,「阿義」是洪志彬。被告的角色是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只要大陸機房一騙到人,就會告訴被告,被告就會馬上分配我們任務,看是由當場電腦列印,還是到超商收傳真的假公文,之後被告就帶著我們去現場(通常都是搭捷運後到附近坐計程車),再由被告現場分配角色,今天如果我是「把風」,我明天不一定可以當「檢察官」。我們騙到被害人的錢,再交給附近的王國豐,由他分配金錢,之後被告會把騙來的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再由他們洗去大陸,所以被告身分是「車頭」(車手的首領),另外我跟洪志彬就是所謂的車手(把風、假檢察官)。淡水住處是洪志彬承租的。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阿峰」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同日下午3時許,我看見白瑾來,「阿忠」去叫計程車,我拿法院的假公文給白瑾,她拿牛皮紙信封裡面裝錢給我,我就與「阿忠」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將錢拿到大安捷運站交給被告,當時洪志彬也在場等我。詐騙所得,由負責取款之人分4%,其他人由被告分配剩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133頁,偵卷第143-14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5-185頁),復證稱:我因為 黃志明 介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認識洪志彬、被告2人,到台北一開始是住汽車旅館,後來有租房子在深坑跟淡水,起先是跟被告同住,後來還有我另案的共犯 田光華 、 劉治平 及洪志彬一起住。在臺北所住的房子是誰承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淡水住處是洪志彬租的。從事車手的工作,是由被告分配擔任的角色。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我便和被告、洪志彬、「阿忠」一起坐捷運到白瑾家附近的捷運站,再由我跟「阿忠」從捷運站坐計程車到現場,由我下車出面跟被害人白瑾拿錢,「阿忠」下車另外叫了一部計程車在車上等,同日下午3時許,我將假公文交給白瑾,白瑾拿牛皮紙信封裝錢給我,我與「阿忠」就坐計程車回到捷運站,把錢交給被告,我們4人再坐捷運回淡水。在向白瑾取款的時候,洪志彬跟被告在捷運站等我,我到捷運大安站時就把錢交給被告,那天我記得我分到4%左右的錢。假的公文如何製造我不清楚,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做好裝在牛皮紙袋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5.而黃志明自10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租車及交通成員之工作分配,並將許皇極、田光華、劉治平及 陳厚杰 ,陸續介紹進入該集團,各自擔任負責租車、交通(即將租賃之自小客車開往目標地)及實際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分配。黃志明、許皇極、陳厚杰、田光華、劉治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田光華負責駕駛及取款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許皇極負責租車及實際取款之車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陳厚杰擔任租車及交通的工作;劉治平擔任駕駛工作,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洪志彬則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認識自稱 阿亮 之男子,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工作;被告則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臺北地院監管科之印章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印有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多張。詐騙集團中任機房之成年成員,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或電信警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等涉及洗錢刑案或遭冒用身分申辦電話、欠繳電話費,必須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付公證,續由許皇極、田光華等車手出面,將前揭偽造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收執以行使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憑(下稱另案,見原審卷一第119-12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影印卷見原審卷二)。而上開案件被告劉治平證稱:被告是另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我因加入另案之詐騙集團而認識被告。我跟許皇極在另案中向被害人取款後,是被告來接我和證人許皇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頁)屬實;上開案件被告田光華亦證稱:我因黃志明引薦而加入詐騙集團,他說我到臺南的時候就會有人來接洽,來的人就是被告。之後我受被告指示,由被告決定我是否去要取款或出示法院的證件,所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6頁)屬實。佐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分工、施詐手法均類似,且組成人員、集團運作時間均重疊,與上開案件顯為同一集團無訛。
⒍洪志彬、許皇極已指證認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見
偵卷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其中洪志彬復能指出被告之特徵(見偵字卷第54頁),而於指認時另供稱:被告在101年12月27日被查獲時,我有在場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39頁)等語,佐以被告亦坦承認識洪志彬、許皇極2人(見偵卷第145頁),則洪志彬、許皇極前揭指認不可能有誤認情事。吳昱慶於警詢中固未指出詐欺集團之「峰哥」即為被告,然已明指該「峰哥」即為101年年底在重慶北路一段及市○○道口被保安大隊查獲之通緝犯無訛。吳昱慶於偵審中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指「峰哥」另有其人云云;於本院另證稱:是因為洪志彬告訴我阿豐在市○○道被抓,我以為他說的阿豐就是我警詢中所指之「峰哥」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與洪志彬證稱:(檢察官問:所以還有其他豐哥是嗎?)「我不清楚」等語不符(見偵字第164頁反面),而洪志彬、吳昱慶加入之詐欺集團既為同一,吳昱慶自始均供稱與洪志彬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則吳昱慶警詢中所指「峰哥」當為被告無訛,其於偵查、本院所證關於「峰哥」不是指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詐欺集團以持續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組成,前端(指打電
話施詐者)詐騙成功之後,後端(指領款、把風)成員不必然持續為同一組人員,是以就被告、許皇極涉及 朱靜娟 遭詐騙乙案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8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176頁),惟此部分不影響吳昱慶、洪志彬、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被抓之前確曾指揮渠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被告之情。互核洪志彬、吳昱慶、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所指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指示車手前往取款及出示偽造文件之人等情復屬一致,顯見被告確於101年12月27日被抓之前為洪志彬、許皇極、 許昱慶 、劉治平、田光華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無訛,被告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屬無疑,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⒏前述洪志彬、吳昱慶、許皇極之筆錄雖記載「阿峰」、「峰
仔」、「峰哥」,與被告之姓名不同字,但僅為音譯之別,無礙洪志彬、吳昱慶、許皇極指稱王國豐為詐欺之車手頭之正確性;洪志彬前揭所指「阿忠」固為吳昱慶無誤,但許皇極所指「阿忠」該人,經比對被害人白瑾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24頁),與許皇極同去之人與吳昱慶容貌型態並不相同,且許皇極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昱慶等語(見偵卷第46、52頁),考量詐騙集團分工縝密,多以綽號代替真實姓名,會有同一綽號分指不同人亦可預見,故許皇極所指「阿忠」,並非吳昱慶,應可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件所示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檢察官固認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為公印文,然該印中所示機關,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不法所為,實施犯罪之時間具局部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洪志彬、許皇極、「阿忠(非吳昱慶)」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當日以同一手法詐騙白瑾,致被害人白瑾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內36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許皇極,許皇極並持偽造公文書交付白瑾而行使,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許皇極雖供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共向被害人白瑾取款2次,分別是48萬、36萬元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31頁反面),惟依據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許皇極僅負責第2次取款48萬元之犯行,而第1次向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為許皇極所稱之「阿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第3次向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則係 謝浚瑋 、 張佑新 ,業據謝浚瑋、張佑新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卷第65-66頁,偵卷第79反面、83反面、84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之犯嫌編號、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3-35頁),故許皇極所稱有向白瑾取款2次云云,顯非事實。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許皇極為第1次向被害人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即無法以許皇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另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向白瑾詐得36萬元部分,罪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共同詐欺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用以偽造公文書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3項自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旨;又本案有犯罪所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偽刻印章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未就被告取得之44萬8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旨,自有未當。其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型式亦不明,固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居於主導之角色,負責指示他人分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應就印章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有44萬800元由被告取得(48萬元中有2萬由洪志彬取得;19200元由許皇極取得),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旨。
六、被告業經合法傳喚,雖被告於庭前具狀表示本院所訂庭期同日下午將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而不克到庭。然查:其請假狀內所附傳票上載明應到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5分,與本院所定審理期日為當日上午10時,相距4時35分。被告並無不能於同日上、下午各於台北、台南到庭之情事,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3日發傳票時,被告已於106年5月15日收受本院傳票(見本院卷第38、50頁),前開請假事由顯非正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1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