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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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15弄18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彭志雄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毛重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4頁、第27至28頁)附卷足參,是堪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外包裝,既與上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