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專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廖勇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6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証前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某工地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未致他人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則由救護車送往南門綜合綜合醫院救治,並由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0.238%(238.0mg/dL除以1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門綜合醫院委託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238.0mg/d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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