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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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彭素梅之女 楊子嫻 之生父 楊添土 (業於民國99年9月20日死亡),為張 楊麗淑楊麗琴 之弟弟,惟其與 張楊麗淑 、楊麗琴平日往來關係尚非和睦,其明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4層樓建物,1至2樓所有權係登記在 楊添旺 名下,3樓所有權登記在 楊添貴 名下,4樓所有權原登記於楊添土名下,楊添土歿後,於103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子嫻、 楊涵涵楊筱羽 名下;楊涵涵及楊筱羽則為楊添土另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楊添貴、楊添旺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兄弟。)為張楊麗淑、楊麗琴及二人父親 楊勝飛 、母親 楊曾仙珠 等人之住宅,且彭素梅及楊子嫻戶籍之所以設在上址建物4樓,係因先前楊子嫻就讀國中小學學籍之因素,實則自己和楊子嫻根本未曾居住過上址建物,亦未持有系爭建物大門鑰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103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認定彭素梅(即該案原告)為楊添土配偶,對系爭建物4樓在內之楊添土遺產享有繼承權(該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彭素梅並非楊添土之配偶,對其遺產無繼承權,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彭素梅之起訴,彭素梅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彭素梅明知實際住居於系爭建物之張楊麗淑、楊麗琴等人對該一審判決認定彭素梅就該建物之繼承權一事仍有爭執,且亦無法以未確定之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
1至4樓雖各有獨立門牌號碼,但對外均係共用設於1樓之第一道鐵門及其外車庫空間之第二道鐵門進出,且通往各該樓層之樓梯,皆裝設在該第一道鐵門內之建物內部,彭素梅於104年2月23日19時許前往系爭建物,適逢張楊麗淑、楊麗琴外出,建物內僅有中風臥床之楊曾仙珠及新到職之菲律賓籍女性看護LabangRowenaFrancia, 其鳴 按裝設於系爭建物第二道鐵門旁之電鈴,透過對講機向LabangRowenaFrancia表示伊為「sister」、請其開門,因LabangRowenaFrancia係於同年1月間始入境我國工作,對於楊曾仙珠、楊勝飛之家族成員尚未熟悉,誤會彭素梅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親姊妹之一,而開啟第二道鐵門讓彭素梅進入,彭素梅即由未上鎖之第一道鐵門進入系爭建物內(彭素梅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以欺詐手段無故侵入住宅)。嗣於同日20時許,張楊麗淑、楊麗琴先後返回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時,因發現彭素梅出現家中,除通報轄區派出所外,並多次出言要求彭素梅立刻離開其等之住宅,且出手要將彭素梅推出大門外,詎彭素梅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已受張楊麗淑、楊麗琴退出住宅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並與張楊麗淑、楊麗琴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楊麗琴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嘴唇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勢,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楊勝飛所有、擺放在第一道鐵門進屋後玄關處置物櫃上之八卦型瓷盤1只揮倒在地,致該只瓷盤碎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飛。
二、案經張楊麗淑、楊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楊勝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素梅固坦承其僅戶籍設於系爭建物4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建物,按門鈴向外籍看護LabangRowenaFrancia表示其為sister,經看護開門後,進入該建物內,嗣於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回該住宅後,要求其離開該處,為其拒絕,二人並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門,三人於大門玄關處發生肢體推擠及告訴人楊勝飛所有之瓷盤有摔落地面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楊麗琴、毀損楊勝飛所有瓷盤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她們,也沒毀損,那是我先生的房子,也是我的房子,怎麼算是侵入住宅,我沒進去住過,但是我先生牌位在那裏,她們不讓我跟女兒進去,也不幫我們開門;她們都說謊,不是事實,我知道她們一個住美國、一個住大陸,她們只是暫時回來照顧我婆婆,過年過節才回來,我有時去公司找我公公,他都說我可以去看我婆婆云云。
惟查:
(一)被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部分:
1.張楊麗淑、楊麗琴與楊添土、楊添旺、楊添貴為楊曾仙珠、楊勝飛所生之子女,系爭建物1至2樓所有權登記在楊添旺名下,3樓所有權登記在楊添貴名下,4樓所有權原登記於楊添土名下,楊添土99年9月20日歿後,於103年
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與楊添土所生之女楊子嫻及楊添土與他人所生之女楊涵涵、楊筱羽名下;被告與楊子嫻雖設籍於系爭建物4樓,然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持有大門鑰匙;又該建物2樓設有楊添土等楊家祖先牌位,建物1至4樓雖各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但對外均係共用設於1樓之第一道鐵門及其外車庫空間之第二道鐵門進出,且通往各該樓層之樓梯,皆裝設在該第一道鐵門內之建物內部;被告於案發時針對「其究與楊添土有無結婚之事實,而對包含系爭建物4樓在內之楊添土遺產擁有繼承權」尚涉訟中未予確定,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
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與楊添土合法結婚,有配偶關係,對於包含系爭建物4樓在內之楊添土遺產享有繼承權,然該判決斯時尚未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楊添土並未合法結婚,無配偶關係,被告對楊添土之遺產無繼承權,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起訴,被告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被告與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張楊麗淑、楊麗琴等楊家人素來感情不睦,張楊麗淑、楊麗琴不認同被告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不歡迎伊前往該處;被告於案發當晚19時許前往系爭建物時,適張楊麗淑、楊麗琴外出,建物內僅有中風臥床之楊曾仙珠及其菲律賓籍女性看護LabangRowenaFrancia,經被告鳴按裝設於系爭建物第二道鐵門旁之電鈴,透過對講機向LabangRowenaFrancia表示伊為「sister」、請其開門,而因LabangRowenaFrancia係於同年1月間始入境我國工作,對於楊曾仙珠、楊勝飛之家族成員尚未熟悉,誤認被告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親姊妹之一,而開啟第二道鐵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即由未上鎖之第一道鐵門進入系爭建物內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
125頁),且經張楊麗淑、楊麗琴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其等之家庭成員、系爭建物之樓層構造及空間配置、實際住居狀況及1樓二道鐵門之通常上鎖情形,其等認為被告僅係楊添土之同居女友,雙方先前即曾因被告前來系爭建物而起爭執,案發當天二人係先後出門後始返家等情在卷(見偵字卷第3至5、53至55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27頁),與證人LabangRowenaFran
ci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樓層構造、空間配置、案發該段期間之楊家成員實際住居狀況、1樓鐵門上鎖情形相符,其並證稱:我是於104年1月15日始至系爭建物擔任楊曾仙珠之看護,案發當天被告係於張楊麗淑、楊麗琴當晚出門之際前來,按門鈴表示他是sister,我沒看過被告,當時也不清楚張楊麗淑、楊麗琴有幾個姊妹,誤以為被告亦為其等親姊妹之一,乃開啟1樓第二道鐵門讓被告進屋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建物之第一道鐵門、第二道鐵門及內部各層照片、建物4樓之全戶戶籍資料、楊添土之戶籍謄本、楊勝飛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45、79、100頁,原審卷第11至12、49至60、63至78、80至93、153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而張楊麗淑、楊麗琴先後返家時,發現被告出現家中,除通報轄區派出所外,並多次出言要求被告立刻離開其等之住宅,且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門,然被告仍拒絕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楊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自外返家後,發現被告在屋內,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來看婆婆、看媽媽,我說我媽媽不是你婆婆,請你不要來我們家,並多次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就上二樓打電話報警,下樓後就看到楊麗琴趴在玄關附近的地上,好像起不來的樣子,我就去把他扶起來,並合力要把被告推出去,但他力氣很大,推不出去,此時警察就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返家後看到被告,多次出言要求被告出去,被告未離開,其與張楊麗淑並出手嘗試推他出去,但推不出去,後來警察就到場等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仲凱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好像說要去祭拜她先生,另外兩名女子不讓她進去,還說她不是他們家的人,他們說被告硬要進去,他們不讓被告進去,要把被告推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可參。被告亦供稱:楊家人都不讓我們回去,張楊麗淑、楊麗琴案發當晚確有要求其離開該處,為其拒絕,二人並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門,三人於大門玄關處發生肢體推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20
5頁),可見當時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對該住宅享有使用管理監督權利之張楊麗淑、楊麗琴確已多次明確要求被告退去其等住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持續留滯屋內。
3.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查被告固辯稱:我是楊添土之合法配偶,認為系爭建物是我的家等語,然被告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僅係設籍於此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要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住屋權人,並未實際取得該建物之使用管理監督權限,至被告究否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而對其該建物4樓等遺產有繼承權一節,亦仍在爭訟程序中,又系爭建物係各層共用1樓同一出入口,張楊麗淑、楊麗琴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楊家人,先前已曾多次拒絕被告前往該處乙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系爭建物之實際住屋權人已多次拒絕被告進入該處,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其和楊涵涵、楊筱羽等其餘楊添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4樓(按該判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非楊添土之配偶,對其遺產無繼承權,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是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就性質上屬於透天厝之系爭建物整體取得實際住屋權利,則其於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家後已多次出言要求甚至出手推擠為退去該住宅之意思表示時,仍執意留滯於內,應認其仍具留滯他人住宅之故意之主觀違法要件。
4.至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到系爭建物是要看婆婆,並祭拜楊添土牌位云云,然依證人LabangRowenaFranci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門讓被告進屋內,被告就去跟楊曾仙珠講話,我聽不懂他們講話的內容,只有聽到楊曾仙珠說「不要、不要」,然後被告就馬上到2樓,約5至10分鐘後,被告下樓,我就聽到被告和張楊麗淑、楊麗琴大聲對罵的聲音,我才知道告訴人他們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頁反面至116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到2樓拜拜,不知道誰先回來,我下樓時張楊麗淑、楊麗琴已經回來了,他們二人就罵我,我就說我回來看我婆婆、祭拜我先生,你們怎麼這樣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為何當時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要你離開該處,你仍然拒絕離開?)我看我婆婆,拜我的先生,完全不讓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衡以張楊麗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晚我返家發現被告在屋內,問他來幹嘛,他說來看婆婆、看媽媽,我說我媽媽不是你婆婆,請你不要來我們家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可見於張楊麗淑、楊麗琴自外返家時,被告業已與楊曾仙珠照面對話,並祭拜楊添土完畢,然非僅楊曾仙珠對其訪視並不領情,張楊麗淑、楊麗琴亦不認同其以探視楊曾仙珠及祭拜楊添土為由前來家中,顯見被告所稱前往系爭建物之事由已經完成,更遑論楊曾仙珠、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等人亦均已明確表示其以該等事由前來,實係對其等實際住屋權形成干擾,則被告顯然已無再違背楊曾仙珠、張楊麗淑、楊麗琴等實際住屋權人之明示意願而執意留滯其內之理。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張楊麗淑當時搶我的手機,我要拿回我的手機,警察來了,他還是不還我,還在警察前面把我的手機摔壞等語,然此為張楊麗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否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參諸證人林仲凱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們到場時手機已經在外面車庫的地上,被告當時一直說她的手機被丟出去,我沒有看到有人把手機丟在地上的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員警 黃建豪 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當時有在車庫地上看到一支螢幕碎掉的手機乙節,並未表示有見聞何人摔手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74頁),僅其中1張為所稱摔壞之手機照片,並無摔手機之動作畫面,所提錄影光碟亦僅錄得被告與張楊麗淑、楊麗琴雙方對罵之情形(見偵字卷第9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由上開證據資料,顯難認張楊麗淑確有何強取被告手機摔擲之行為,是亦無由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依上,被告於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家後,經多次要求退去系爭建物而仍留滯其內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傷害楊麗琴身體及毀損楊勝飛所有瓷盤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我返家看到被告,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大罵,我想把他推出門外,但我推不出去,被告就反過身來用雙手推我胸口把我推倒在地,我整個人斜側著趴在地上,嘴唇、手腕因此受傷,當時我想爬起來但起不來,告訴人張楊麗淑就過來要把我扶起來,在我正慢慢起身、尚未完全站起時,被告就手朝放置於第一道鐵門進屋後之玄關處的瓷盤一揮,瓷盤就摔落在地而碎裂,然後我就慢慢起身,跟張楊麗淑一起想把被告推出去,此時警察就來了。(問:會不會你在推擠被告出門時,二人的身體碰到瓷盤?)不會,因為有一段距離,被告當時是直接往瓷盤方向揮,沒有朝我們方向想要衝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其因而受有下嘴唇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勢,並有其於案發當晚21時許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復經證人張楊麗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返家發現被告,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就上二樓打電話報警,下樓後就看到楊麗琴趴在玄關附近的地上,好像起不來的樣子,我就要去把他扶起來,此時被告就徒手將楊勝飛所有置於玄關處的瓷盤大力揮倒在地,瓷盤就碎滿地,碎片遍及玄關、客廳等處地面,這時我就將楊麗琴扶起來了,我們二人就合力要把被告推出去,但他力氣很大,推不出去,此時警察就到場。(被告是故意用手揮瓷盤,還是與你們發生推擠或衝撞,而不小心把瓷盤推倒?)被告是故意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5至127頁),所述楊麗琴趴於地面無法起身,於其前去協助起身之際,被告即蓄意徒手將玄關處瓷盤大力揮倒在地,而碎裂毀損等情,與楊麗琴前開證述情節合致,又有當時瓷盤碎片遍布玄關處乃至波及一旁客廳地面之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參諸證人張楊麗淑、楊麗琴均證稱指認前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中顯示之當時瓷盤擺設位置(見原審卷第82頁照片),及證人楊麗琴作證時繪製之室內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該第一道鐵門進屋後之玄關空間尚非狹小,上開瓷盤當時係擺放在正對第一道鐵門、該玄關處內側一內凹空間中之置物櫃上,而楊麗琴倒地位置則係於第一道鐵門右側、該置物櫃前方,瓷盤與楊麗琴尚有一定距離,且當時係張楊麗淑正嘗試要將楊麗琴扶起、二人尚未合力要將被告推往門外之際,雙方既未發生推擠,則被告若非刻意朝該內凹空間中之瓷盤揮擊,實難發生所謂不慎碰撞瓷盤倒地之情,此由該瓷盤碎片係遍布玄關、甚且波及一旁客廳地面一節,益徵其係遭人蓄意猛力揮落而非不慎碰落無訛,是被告辯稱是在張楊麗淑、楊麗琴要推其出去之過程中,不慎撞及瓷盤落地云云,尚難採信。由上,被告傷害楊麗琴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楊勝飛瓷盤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前往系爭建物並拒絕離開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辯論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欠缺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案發當晚趁告訴人 張揚麗淑 、楊麗琴、楊勝飛均外出之際,利用當時看護LabangRowenaFrancia對於張楊麗淑、楊麗琴家族成員尚未熟悉之機會,向LabangRowenaFrancia訛稱自己為告訴人張楊麗淑之sister云云,並發放所謂春節紅包,致LabangRowenaFrancia陷於錯誤,遂開啟大門讓被告得以藉此欺詐手段,侵入系爭屬於他人住宅之建物內部,並進而在其內各樓層間到處走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指述及證人LabangRowenaFrancia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時都叫她們大姑、二姑或大姊、二姊,我沒有欺騙外傭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楊添土生前之同居女友,二人並曾於82年12月間舉行訂婚儀式,惟未為結婚登記,嗣於83年6月7日二人之女楊子嫻出生等情,為被告與楊涵涵、楊筱羽上開家事訴訟之二審程序中,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且為張楊麗淑、楊麗琴迭陳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至6、53至54頁),縱然被告與楊添土究竟有無合法「結婚」而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有訴訟爭執,然被告個人主觀上係認伊同居及並有婚約關係、共同育有一女之楊添土,其大姊、二姊(即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為伊大姑、二姑,因而稱呼其等為大姑、二姑或大姊、二姊,核與華人社會習慣之姑媳稱謂,尚稱相符。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晚至系爭建物時,因自認係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弟妹,乃向當時初次見面之外籍看護LabangRowenaFrancia自稱為「sister」,固然較諸於嚴謹之英語姻親說法(即「sisterinlaw」),並不全然精確,然與華人社會姑媳間亦會以姊妹相稱,尚未違常情,難認其有何以主觀認知為不實事項向LabangRowenaFrancia訛詐之犯意,衡酌本件僅係被告與LabangRowenaFrancia因不同語言文化之翻譯溝通上導致之誤會,尚難謂被告有何以欺詐手段致LabangRowenaFrancia陷於錯誤之處;況縱若被告當時有將其主觀認知之身分精確翻譯而自稱「sister
inlaw」,衡以LabangRowenaFrancia當時僅至該處工作月餘,對告訴人等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告間就其究否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等爭議尚不完全明瞭,非無可能會讓自稱有該等姻親關係之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是亦難認被告自稱「sister」或「sisterinlaw」之差異,與LabangRowenaFrancia是否同意讓被告進屋之決定間有何因果關係,益難認被告有何向其訛稱「sister」之欺詐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又被告 於鳴 按門鈴時,僅係向LabangRowenaFrancia表示其為「sister」、要求開門,二人並無其他對話,被告係於LabangRowenaFrancia開門讓其進屋後,始發予其春節紅包一情,業據LabangRowenaFrancia於原審審理中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4頁反面),是被告發紅包行為,顯與其要求LabangRowenaFrancia開門進屋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發放紅包之行為,亦為其藉以使LabangRowenaFrancia同意開門讓其進屋之欺詐行為,亦有違誤,自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以欺詐行為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其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留滯他人住宅部分,應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張楊麗淑、楊麗琴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楊家人素來不睦,就其對該建物4樓等楊添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仍與楊筱羽等人涉訟中,於經張楊麗淑、楊麗琴多次出言甚出手推擠為明確退去要求下,仍留滯該建物內,妨害其等居住權利,又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推摔楊麗琴倒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復蓄意揮倒楊勝飛所有之瓷盤碎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飛,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狀態,需負擔現年22歲、就讀大學之楊子嫻之生活、教育費用,案發時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目前咖啡廳已結束經營,現無業,向親友借貸以為生活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係導因於有關先前同居人楊添土之遺產爭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麗琴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自述其於本案肢體衝突中亦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手擦傷(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之驗傷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留滯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拘役25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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