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詩喆 (原名 林伯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詩喆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桃園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明知其並未為桃園房屋公司仲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契約書、意願書為其所仲介之土地買賣,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為買、賣方支付之仲介費云云,向桃園房屋公司申報為其個人業績,致桃園房屋公司負責人 林翃宇 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林詩喆以預支其應得業績獎金之方式,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
8萬元予林詩喆。
二、案經桃園房屋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予桃園房屋公司,並預支業績獎金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桃園房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佣金我實際上根本沒拿到,都是 阿國 拿走的,桃園房屋公司交付給我的錢應該屬於業績獎金之預支,是我和公司的借貸,我並不是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2年6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並對桃園房屋公司表示前開契約書、意願書為其所仲介之土地買賣,支票則為買、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並向桃園房屋公司申報個人的成交業績後,桃園房屋公司負責人林翃宇因而同意被告預支其應得之業績獎金,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分別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作為預支業績獎金之憑證等情,為被告自始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桃園房屋公司負責人林翃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支票、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及支票部分─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即土地出賣人 邱朝安 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的土地買賣,我是找我堂弟經營的八八仲介公司幫我出售土地,仲介費用是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並未開立支票支付仲介費,我也沒看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該紙面額312萬元的支票,我知道買方 黃雅瑄 有開立69萬元的支票支付仲介費,我並未看過 盧彥銘 ,也不認識阿國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盧彥銘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不動產買賣並不是我仲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綦詳。則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係由阿國那邊知道邱朝安要出售土地,所以就將阿國介紹給買方仲介盧彥銘認識,其係擔任該次土地買賣的中間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正反面),已難認所述屬實。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即土地出賣人 張如茵 之代理人 邱華南 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的土地買賣,出賣人張如茵的仲介是 徐名仟 ,張如茵是開本人支票支付仲介費117萬元予徐名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面額312萬元支票與張如茵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復有張如茵開立予徐名仟之117萬元支票影本一抿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6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是由楊士德處得知張如茵要出售土地,後來是阿國帶賣方地主來簽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亦屬無據。
3.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面額31
2萬元支票,是包含附表一編號1、2這二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的土地買賣,還有另外一筆土地買賣的仲介費用,我將該張支票併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契約書交給桃園房屋公司,附表一編號1的買賣契約書是桃園房屋公司和盧彥銘的公司各分一半仲介費,附表一編號2的買賣契約是我與盧彥銘、楊士德公司各三分之一仲介費,另外那筆買賣契約的情況其不記得,桃園房屋公司總共可分得31
2萬元中的100多萬元,桃園房屋公司拿到的100多萬元扣掉百分之七管銷費用後的一半就是我的業績獎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然查,依前開證人邱朝安、邱華南所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買方 徐唯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去幫買方 彭懷瑩 簽約,買方仲介是 李淑珍 ,我並未看過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的面額312萬元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綜上可知該張面額312萬元的支票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方當事人所開立的支票,該張支票之來源及該張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關,已有可疑。且證人盧彥銘證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另證稱:附表一編號2土地買賣之賣方是被告介紹給我,我去找李淑珍,才成交此筆買賣,履約完畢之後,我有叫被告去收賣方仲介費,被告後來跟我說賣方仲介費已經被阿國收走,被告沒有收到,我也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第115頁),亦與被告前揭辯稱312萬元的支票包含盧彥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買賣的仲介費云云,亦有不同,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額312萬元支票,顯然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並無直接關聯。
4.準此,被告並未透過阿國仲介土地買賣,亦未實際仲介上開土地之出售,卻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交予桃園房屋公司,用以虛報為自己仲介土地交易並預支業績獎金等情,應可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及支票部分─證人即買方 郭文龍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交易的買方,我的仲介是 郭詩彬 ,我是將仲介費用16萬元直接以現金交給郭詩彬,付款也是透過信託,所以本件交易沒有開過支票,我也沒看過附表一編號3的支票,我不認識阿國,本件交易也跟子權不動產公司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郭詩彬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桃園房屋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我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中買方郭文龍的仲介,賣方仲介是盧彥銘,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盧彥銘,這筆交易的賣方窗口就是盧彥銘,並沒有阿國這個人,我也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3的38萬元支票,我並沒有將這筆買賣拿回桃園房屋公司申報,因為我當時想做私件,所以我沒有把這件拿回去公司報,郭文龍給我15萬元現金,我也沒有把仲介費用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又證人即賣方 蔡緒浩 、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賣方仲介是 吳春美 代書及 魏凌海 ,仲介費是100萬元上下,是簽約當場以現金支付,並不認識阿國,本件買賣也與子權不動產公司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即 錐美 代書事務所助理吳春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賣方蔡緒浩、 蔡纘琛 是我代書事務所的好朋友,委託事務所幫忙賣土地,當時盧彥銘公司的小姐 吳宜貞 找我問有沒有案子可以介紹,我就把這件介紹給吳宜貞,本件賣方付了100萬元仲介費給我的事務所,當初我和吳宜貞說好佣金只能拿成交價的百分之一,也就是38萬0780元,我和吳宜貞一人一半是19萬390元,這38萬0780元是從給公司的100萬元裡面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證人盧彥銘於偵查中亦陳述:
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買賣,買方是郭詩彬介紹,郭詩彬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賣方仲介是吳春美代書,本件跟阿國沒有關係綦詳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郭詩彬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案件介紹給阿國,阿國通知我問仲介盧彥銘,後來買方及賣方仲介費都交給阿國,阿國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38萬元支票云云,顯非實在。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中,買方之仲介為郭詩彬,賣方仲介應係盧彥銘所陳之代書吳春美,被告與被告所述綽號阿國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面額38萬元支票,要均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關聯,被告亦未實際仲介出售此部分土地,卻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交予桃園房屋公司,用以虛報為自己的仲介業績,預支業績獎金等情,亦屬事實。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契約書及支票部分─
1.被告確實未經手此部分土地買賣,未實際擔任此部分買方或賣方之仲介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賣方 游素卿 於偵查中證稱:
我確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土地,是我女婿 康泰祿 經手,並不是經過仲介公司,且我簽立買賣契約的日期應該是100年2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102年7月1日簽約,這是不正確的,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我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正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證人康泰祿於偵查中證述:游素卿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土地並未透過仲介公司,只是一般的中間人,並沒有因為仲介費開過支票,仲介費是拿現金185萬元給中間人,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證人即買方 張秀美 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簽立契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土地,但是簽約的日期是100年2月15日,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並不相同,我是經由 鄒慶源 、 吳明峰 仲介,我有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佣金,但亦非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支票,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是雙方各持一份原本,代書有影本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買賣,買方並未請仲介,賣方的仲介應係鄒慶源、吳明峰,此部分之交易,亦與被告及阿國等人無涉。
2.證人張秀美所提出其與游素卿所簽立之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原始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與被告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相互比對,可認原始買賣契約上的買賣總價、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欄位記載之數額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且原始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上,賣方游素卿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及最下方之訂約日期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相異。另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蘆地登字第1050001375號函所附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18頁)所示,證人游素卿係於98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嗣於100年5月9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足認游素卿與張秀美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之確切日期應確實為其等所述之100年2月15日,並非被告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記載之102年7月1日,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實際交易情狀全然不符,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亦與該土地交易無關,亦堪認定。
3.準此,被告並未實際仲介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買賣,卻仍持與實際交易情狀全然不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交予桃園房屋公司,用以虛報為其個人仲介業績以預支業績獎金等情,同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意願書及支票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立書人 黃裕榮 願購買坐落在泰山二小段581、581-1地號土地,並願支付服務費給介紹人 陳明華 ,該意願書之簽立日期係
102年7月8日等情,有購買意願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核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3日出具之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62091號函暨所附○○○區○○段○○段581、58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所示之內容,相互勾稽,可認該購買意願書簽立日期相近之異動情況係102年8月15日因買賣而有異動登記,然該筆異動登記之權利人與購買意願書上之立書人或介紹人均不相同。
2.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立書人 蕭丙龍 願購買竹林段778、779地號土地,並願支付服務費給介紹人 李雨華 ,該意願書之簽立日期係102年7月16日等情,有該購買意願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核與前開新北市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3、58至59頁)所示之內容,相互勾稽,可認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買意願書簽立日期相近之異動情況係102年9月26日因買賣而有異動登記,然該筆異動登記之權利人與購買意願書上之立書人或介紹人亦均不相同。
3.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立書人黃裕榮願購買下圭柔山段179、179-25、179-26、188、188-3、188-4、188-5、188-16、188-18、188-19地號土地,並願支付服務費給介紹人陳明華,該意願書之簽立日期係102年7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買意願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立書人黃裕榮願購買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並願支付服務費給介紹人 陳朝龍 ,該意願書之簽立日期係102年7月14日等情,亦有該等購買意願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1日出具之新北淡地資字第105378187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所示之內容,相互勾稽,可認附表一編號6、7所示購買意願書簽立日期相近日期,上開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異動情況,○○○區○○○○段179-25、179-26、188-3、188-4、188-5、188-16、188-18、188-19等八筆土地並無任何登記資料。
4.則細繹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至8所示之購買意願書,其中附表一編號5、6的立書人及介紹人相同,附表一編號7、8之立書人與介紹人,則與附表一編號5、6不同,各購買意願書上記載之簽立日期均不相同,然而,上開四份購買意願書之筆跡,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發覺有高度相似,則該四份購買意願書之真實性,已難憑信。參以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案件之買方或賣方仲介,我也不是中間人,是阿國直接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的意願書及支票交給我,讓我拿回桃園房屋公司報成交,我就可以直接拿到佣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被告確實知悉其未有何仲介此部分物件之行為,並非此部分交易之仲介人,卻仍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意願書及支票後,將之交予桃園房屋公司,用以虛報為自己之仲介業績以向公司預支業績獎金等情,亦徵明確。
(六)再衡以證人林翃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桃園房屋公司的高級專員,沒有底薪,業績獎金要看是否接到業主委託要出售或找到買方促成交易,計算方式就是從擔任賣方或買方仲介費用中扣掉百分之七的管銷費用後,剩下的金額就是被告與桃園房屋公司各分一半,也有業務員會跟其他業務員或仲介公司合作的情況,就會變成桃園房屋公司會和其他仲介公司分配仲介費,這種情況下桃園房屋公司可以分配的仲介費比例,就是以業務員報回來的比例為準,但是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的支票交給公司時,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公司要分,公司發放業績獎金的流程是專員成交案件後會拿契約及收取服務費證明回來公司,收取服務費證明包含服務費簽收書或買、賣方開立的支票或現金,原則上要等到買賣契約順利履行,辦理過戶之後才發放業績獎金,但是因為業務員有時候會有急用,支票兌現日期又在一、二個月之後,所以公司會同意先預借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9頁反面),則依照證人林翃宇所述,業務員自行在外仲介不動產交易,只要不將契約書及收取服務費證明等資料回報桃園房屋公司,桃園房屋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亦無法分取仲介費用。此亦可由證人郭詩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我當時心態想做私件,所以並未將本件報回桃園房屋公司,我向郭文龍收取的仲介費也沒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以觀,亦徵證人林翃宇前開所陳要屬事實。另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給桃園房屋公司的契約書、意願書都是阿國交給我的,阿國先前是在大園的子權房屋公司上班,因為阿國不想讓公司抽佣金,所以私下成交這些案件,阿國叫我報回桃園房屋公司,讓我和阿國都可以抽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家裡有急用,阿國叫我拿契約書及支票去向桃園房屋公司預借業績獎金,我根本不知道我所拿回去的支票是否為契約書上買賣雙方或關係人所開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2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國把支票跟契約書拿給我,我就繳回去公司跟公司預借獎金,為何有些實際上的買賣和附表一的情形不符,我並不清楚,公司給的168萬元用在家裡的開銷、父母親及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業務員有自行私下成交而不陳報公司,以獲取全數仲介費用情況,且因被告家中亦急需用錢,倘被告並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的支票無法兌現,大可自行提示上開支票,除可自行取得全額之仲介費用,甚可省去請領佣金之程序,又何需大費周章,另將上開支票併同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被告在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時應明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節,至為明灼。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交付給桃園房屋公司的支票,都是阿國交給我的,支票上的內容是阿國填載好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記載之發票人均係公司行號,顯然並非被告所稱之阿國個人,足見被告知悉其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契約書、意願書交付予桃園房屋公司之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之支票無訛。
(七)被告並無實際仲介上開土地之行為,又刻意隱瞞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等情,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予桃園房屋公司,使桃園房屋公司誤信被告確有仲介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8所示土地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且可由上開支票兌現後取得仲介費用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八)至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領取向桃園房屋公司預支的業務獎金共168萬元後,有交付其中的50萬元給阿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縱屬事實,充其量僅屬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法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無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九)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彥銘到庭以證其確有見過綽號阿國本人,並請求向子權不動產公司調閱阿國之人事資料,而證人盧彥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阿國電話是0000000000號,先前在子權不動產公司上班,不知道阿國真實姓名,且阿國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然被告所陳上開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係 陳寶珠 ,又該電話之使用人並非阿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第73頁),已難認被告所述綽號阿國之人,確有其人。
2.再證人盧彥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阿國這個人,但是找不到他,子權不動產公司老闆說阿國從來沒有在該公司上過班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14頁)。然依證人盧彥銘上開所陳,除無以確認證人盧彥銘所稱之阿國與被告所稱之阿國是否為同一人外,亦無以證明該阿國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等資料予被告之情狀。
3.況被告於明確知悉其在未有任何仲介如附表編號1至8業務之情形下,又關於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部分,被告並未透過阿國未仲介該部分土地買賣之行為,亦未實際仲介上開出售土地之土地;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買賣部分,買方之仲介為郭詩彬,賣方仲介應係盧彥銘所陳之代書吳春美,該部分土地之買賣,要與被告及阿國等人並無關聯;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部分,亦與被告及阿國等人無涉;⑷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買賣介紹人為陳明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買賣介紹人為陳朝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買賣介紹人為李雨華,均與被告及阿國等人無涉,均詳如前述。縱令被告所述之阿國確有交付前揭相關不實契約書、意願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等件予被告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並未仲介上開土地賣賣之行為,其竟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資料予桃園房屋公司,使桃園房屋公司誤信被告確有仲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買賣,用以詐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之認定。
4.從而,證人盧彥銘既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認已無再行傳喚,及另向子權不動產公司調閱阿國之人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在如附表二所示之10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陸續取得桃園房屋公司所交付之金錢,然證人林翃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房屋公司會以預借現金方式先將仲介獎金預支給業務員,被告在102年間陸續向公司以預借方式預支業績獎金168萬元,業績獎金是累積先前的案件,所以沒辦法算這針對哪一個交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被告係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再以同一預支業績獎金理由詐取告訴人金錢,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仲介公司依業務員自行陳報仲介案件可預支業績獎金之機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來源不明支票,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影響人際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68萬元,雖未扣案,然除被告供述其曾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核與證人林翃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未經告訴人取回之款項158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契約書/意願書│買賣標的│支票戶名│證據出處││號│名稱││票號││││當事人││發票日││││簽立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期││├─┼────────┼──────┼────────┼───────┤│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興嶸實業有限公司│1.不動產買賣契││││(已改制為桃│( 楊鑑秋 )│約書(他字卷第│││買方:黃雅瑄│園市中壢區)││10至12頁)│││賣方:邱朝安│ 後興段 946、│AA0000000│2.支票及退票理││││947、948、││ 由單 (他字卷第│││102年5月30日│949、950、│102年7月20日│13頁)││││951、952、││││││953、954、│312萬元│││││955地號土地│││├─┼────────┼──────┤102年7月22日├───────┤│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園鄉││1.不動產買賣契││││(已改制為桃││約書(他字卷第│││買方:彭懷瑩(徐│園市大園區)││14至16頁)│││唯洋代)│ 沙崙段沙崙小 ││2.支票及退票理│││賣方:張如茵(曾│段666地號土││由單(他字卷第│││ 郁芳 代)│地││13頁)│││││││││102年6月13日││││├─┼────────┼──────┼────────┼───────┤│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興嶸實業有限公司│1.不動產買賣契││││(已改制為桃│(楊鑑秋)│約書(他字卷第│││買方:郭文龍│園市新屋區)││18至20頁)│││賣方:蔡緒浩、蔡│ 大牛 欄段大牛│AA0000000│2.支票及退票理│││ 緒強 (代理│欄小段1278、││由單(他字卷第│││人蔡纘琛)│1279、1280、│102年7月20日│21頁)││││1281地號土地│││││102年6月26日││38萬元││││││││││││102年7月22日││├─┼────────┼──────┼────────┼───────┤│4│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園鄉│丞利實業有限公司│1.土地買賣契約││││(已改制為桃│( 顏詩哲 )│書(他字卷第22│││買方:張秀美│園市大園區)││至24頁)│││賣方:游素卿│大牛稠段大牛│AF0000000│2.支票及退票理││││ 稠小段 232-5││由單(他字卷第│││102年7月1日│、229-2、22│102年7月30日│25頁)││││8地號土地│││││││85萬元││││││││││││102年7月30日││├─┼────────┼──────┼────────┼───────┤│5│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泰山區│興嶸實業有限公司│1.購買意願書(││││溫仔圳泰山段│(楊鑑秋)│他字卷第26頁)│││買方:黃裕榮│二小段581、││2.支票及退票理││││581-1地號土│AC0000000│由單(他字卷第│││102年7月8日│地││29頁)│││││102年8月1日││││││││││││151萬元││││││││││││102年8月1日││├─┼────────┼──────┼────────┼───────┤│6│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淡水區│興嶸實業有限公司│1.購買意願書(││││淡水新市鎮下│(楊鑑秋)│他字卷第27頁)│││買方:黃裕榮│圭柔山段179││2.支票及退票理││││、179-25、17│AC0000000│由單(他字卷第│││102年7月9日│9-26、188、││30頁)││││188-3、188-│102年8月1日│││││4、188-5、││││││188-16、188│66萬元│││││-18、188-19││││││地號土地│102年8月1日││├─┼────────┼──────┼────────┼───────┤│7│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淡水區│興嶸實業有限公司│1.購買意願書(││││淡水新市鎮新│(楊鑑秋)│他字卷第28頁)│││買方:黃裕榮│市段000地號││2.支票及退票理││││土地│AC0000000號│由單(他字卷第│││102年7月14日│││31頁)│││││102年8月10日││││││││││││272萬元││││││││││││102年8月12日││├─┼────────┼──────┼────────┼───────┤│8│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林口區│采雅實業有限公司│1.購買意願書(││││竹林段778、│( 吳玉龍 )│他字卷第32頁)│││買方:蕭丙龍│779地號土地││2.支票及退票理│││││AL0000000號│由單(他字卷第│││102年7月16日│││33頁)│││││102年8月10日││││││││││││386萬元││││││││││││102年8月12日││└─┴────────┴──────┴────────┴───────┘附表二┌──┬───────┬───────┬─────┬────────────┬────────┐│編號│交付款項時間│約定還款時間│金額│本票內容│證據出處│││││(新臺幣)│││├──┼───────┼───────┼─────┼────────────┼────────┤│1│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23日│25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21日│1.借據(他字卷第││││││票號:TH0000000號│34頁)。│├──┼───────┤├─────┤金額:55萬元│2.本票(他字卷第││2│102年6月21日││30萬元│受款人:桃園房屋有限公司│38頁)。││││││發票人:林伯鍠││├──┼───────┼───────┼─────┼────────────┼────────┤│3│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23日│36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27日│1.借據(他字卷第││││││票號:TH0000000號│35頁)。││││││金額:36萬元│2.本票(他字卷第││││││受款人:(空白)│38頁)。││││││發票人:林伯鍠││├──┼───────┼───────┼─────┼────────────┼────────┤│4│102年7月2日│102年7月30日│27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日│1.借據(他字卷第││││││票號:TH0000000號│36頁)。││││││金額:27萬元│2.本票(他字卷第││││││受款人:(空白)│39頁)。││││││發票人:林伯鍠││├──┼───────┼───────┼─────┼────────────┼────────┤│5│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日│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10日│1.借據(他字卷第││││││票號:TH0000000號│37頁)。││││││金額:50萬元│2.本票(他字卷第││││││受款人:(空白)│39頁)。││││││發票人:林伯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