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忠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忠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酌以其職業「保全」,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018號偵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毛重各1.09公克、1.06公克、1.08公克、0.83公克,共4.0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詳確(1018號偵卷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1018號偵卷第45頁),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018號偵卷第8頁、第2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徵(1018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古忠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忠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1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5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文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古忠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1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