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鋒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鋒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貿然於酒後受體內酒精作用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其行為原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實際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告賴鋒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路39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鋒璋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99巷1弄20號「Heaven22PUB」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杯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5日凌晨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該處路口天橋橋墩,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鋒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鋒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旭于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