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徐三 立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85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三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三立係 張秀蓮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三立於民國99年6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客廳(起訴書誤為房間),因細故與張秀蓮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家中之鐵杯向張秀蓮潑水後,繼之以該鐵杯毆打張秀蓮之頭部、臉部及手臂等處,致張秀蓮受有頭痛、頭皮血腫、左臉瘀青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被害人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卷附之鐵杯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鐵杯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徐三立係告訴人張秀蓮之夫,有被告、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鐵杯係家裏所買,雖通常由被告使用,但非其專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難認該鐵杯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期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徐三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徐三立已於100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7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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