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3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羅淑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系爭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WBACB431XNFF90795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逾期檢驗註銷)上而使用之。嗣經羅淑君於99年12月14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已發還由羅淑君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淑君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楊博翔 、翁庭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扳手行竊,扳手客觀上屬於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其車牌逾檢註銷而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造成他人損失,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形體不明,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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