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華展係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但未實際居住該址,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不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張華展應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青海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952007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到前開設籍住址,而無法送達於張華展。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展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而其因居住所遷移而未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有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照片2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華展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