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閔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何 英志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張閔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之18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智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水尾巷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 何英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何英志準備左轉而減速,張閔智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之何英志,致何英志人車倒地,造成何英志受有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臉及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張閔智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英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閔智於偵訊時之自│於上述時、地,騎車不慎│││白。│追撞何英志,致何英志受││││有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何英志於偵│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害經過│││訊時之證述。│。│├──┼───────────┼───────────┤│3│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事發時之路況,視線、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以│誌、天氣、擦撞位置及發│││舊制稱)第六分局道路交│生原因等情。│││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何英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何│所述之傷害。│││英志診斷證明書。││├──┼───────────┼───────────┤│5│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