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與其夫 林賢雄 (另案偵查)一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旅館」一0三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林賢雄所有注射針筒乙支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乙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林賢雄一同遭警查獲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上次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過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八三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復當場扣得被告之夫林賢雄所有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乙只,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已損及社會之安全、個人之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乙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