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乙○○
戊○○丁○○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甲○○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二六二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號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七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二七六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四四五五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 莊辛相 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其所經營新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需要,陸續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己○○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號建物、原告丙○○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三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以為新旭公司應付貨款之擔保。嗣被告於七十餘年間經營不善突然對外宣告倒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選任壬○○、甲○○、庚○○、辛○○四人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生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然被告之清算人並未通盤檢視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設定擔保案件,亦從未依法公告通知原告之先父結算雙方債務關係,以俾偕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至莊辛相過世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之登記。然新旭公司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且該公司於八十年間即結束營業,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又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當事人隨時有終止之權利,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表示,本件既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結,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被告公司人格仍然存續,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民金八十一司字第二八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納稅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被告公司解散後,選任壬○○、甲○○、庚○○、辛○○為清算人,清算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故被告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從而,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四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其先父莊辛相於七十二年間,因其所經營新旭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需要,陸續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己○○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號建物、原告丙○○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三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以為新旭公司應付貨款之擔保。嗣被告於七十餘年間經營不善突然對外宣告倒閉,經主管機關命令改善,並選任壬○○、甲○○、庚○○、辛○○四人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然新旭公司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且該公司於八十年間即結束營業,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金八十一司字第二八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納稅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對於新旭公司主張任何貨款債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以盡其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而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新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等情為真實。
四、按所謂最高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故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從屬之性質,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終止時,並無既存之債權,則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表示,又該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終止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五七一、五七二、五七三、五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二六二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號之建物,於七十二年三月七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二七六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三建號建物,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四四五五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