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鈞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之債權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閱卷探究,始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九七0號),但查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尚函知原告,通知總賠償額已由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免除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且被告另對本件之保證人 劉克成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損害賠償額僅有一百一十五萬元,足證,兩造間系爭之債權額已因債權人之免除而減縮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慮及上開免除債務之減縮足以消滅債權人之請求,即屬違誤,應就超逾『一百一十五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本院執行命令桃院 丁民執 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函一份、被告公司八八佳人字第8806002號函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雖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中有提及降低賠償金額,但並未達成協議,同月二十八日被告有做成決議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回消息,被告始於六月十五日,由公司人事課助理發函通知原告,惟該名助理誤以為兩造間已達成調降賠償之協議,事後被告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原告應確知總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二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0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原為『鈞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減縮聲明為『鈞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新竹商銀處之債權計二百三十萬元,嗣後原告閱卷,始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九七0號),但查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尚函知原告,通知總賠償額已經其部分免除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且被告另對本件之保證人劉克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損害賠償額僅有一百一十五萬元,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慮及上開免除債務之減縮足以消滅債權人之請求,即屬違誤,應就超逾『一百一十五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中並未達成降低賠償金額之協議,同月二十八日被告做成決議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回消息,惟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之人事課助理誤以為兩造間已達成調降賠償之協議,發函通知原告免除債務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事後被告即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原告應確知總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以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募外籍勞工,約定原告應至少為被告爭取引進九十名外勞配額,否則應就短少之數額賠償被告每名五萬元。嗣後原告僅引進四十名外勞距被告要求人數尚餘四十六名,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三十萬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原告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乙情,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支付命令卷宗查證屬實。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尚函知原告,通知總賠償額已經其部分免除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乙節不爭執,惟堅稱該紙通知書係被告公司員工誤以為兩造間已達成和解所發,並不代表被告之意思乙節,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公司所發該紙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裁定雖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惟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原告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如該紙函文確生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效果,則有消滅債權人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核先敘明。參酌被告公司於所發該紙八八佳人字第8806002號函,該函文就外觀上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發文,受文者為原告,函中並表示『針對二億專案引進外勞一事,依合約貴公司本次引進外勞賠償金額為貳佰參拾萬元整,經貴公司與本公司會議協調,本公司決議將賠償金額調降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但終止授權引進,請貴公司接獲本文後儘速告知賠償日期。』皆足認該函文之真意係被告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免除賠償債務,將總賠償金額減低為一百一十五萬元無訛。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於意思表示到達時即生免除之效果,亦足徵本件被告已然就其與原告間之賠償債務金額減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末查被告雖抗辯該紙信函係因為被告之人事課助理誤以為兩造間已達成免除債務之協議而發函通知原告,惟徵諸各私人公司之運作實務,公司職員對外發函內容皆須由其上級主管審核無誤後始得對外發出,況本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表彰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五萬元,衡諸常理該名職員斷無可能未經授權即擅自對外發函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該名職員因理解錯誤而誤發此封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信函,惟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立法意旨,為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之故,在債務履行之過程中應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應負同一之責任,因此在本件債務免除事件中,原告既不可得知此信函為被告代理人所誤發,為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故,亦應認本件被告就債務免除意思表示發函乙情應承擔其代理人之過失。綜上,本院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免除債務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原告收受該紙通知時被告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
五、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免除債務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則原告賠償義務依法應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執三字第一七三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未慮及上開免除債務之足以消滅債權人一百一十五萬元之請求,前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即屬違誤,應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逾一百一十五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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