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所命原告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本票三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三紙,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查,系爭三紙本票係起因於被告、被告之夫 李志中 夥同訴外人 蔡壹雄蔡壹吉陳志仁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共同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脅迫原告簽下系爭三紙本票,並向原告恫稱:「需再交付五十萬元,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會用槍打死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後李志中協其妻即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車號00—七一一拖吊車之鑰匙並將該車駛離。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協同訴外人蔡壹雄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十七之三號向原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贓款五十萬元,而被告等因前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據此系爭本票因原告撤銷發票行為,被告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讓自李志中取得系爭票據,又被告與李志中均係同案刑事被告,亦參與該案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對前情焉有不知之理。
再者,李志中於庭訊證述,系爭三紙本票與其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另紙九十七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本於同一原因及事實,且李志中交付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對上情知之甚稔,據此足徵,被告之夫李志中除就上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外,其食髓知味,竟又再唆使被告就系爭三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被告及其夫顯然係重覆就其犯罪所得之本票為二次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一次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被告非以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系爭三紙本票面額計九十七萬元與李志中於八十五年間,將等同面額為九十七萬,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四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均係李志中與原告間買賣原告所有車號00—八五二號吊拖車(嗣改為A二—七一一號)之糾紛,惟原告雖與證人李志中雙方約明上揭拖吊車款價金一百一十萬元,由被告之夫李志中先給付九萬元訂金予原告,詎證人李志中卻遲不配合辦理上揭拖吊車之過戶手續及給付餘款,嗣經原告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取回該拖吊車,詎被告之夫竟以詐欺向原告據具告訴,幸蒙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諭令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上揭偵訊程序中,原告除當庭將前所受領之九萬元訂金返還被告外,亦明白表示願協同被告之夫李志中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係其夫之告訴代理人當庭竟表示不願購買,於原告返還上揭九萬元後,該買賣拖吊車之協議即合意解除,而兩造之上揭購車糾紛於原告於偵查庭返還被告九萬元現款之後即己解除,則被告係本何原因關係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即有疑義,非但被告庭訊中提不出任何證明,證人李志中亦無何憑據,證明其係援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三紙本票。是被告根本無從舉證係依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三紙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除系爭三紙本票外,另紙讓渡書亦係原告遭受暴力威脅下,聽憑被告於案發之指示所撰寫,又書寫讓渡書之日期並非如讓渡書所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而係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系爭三紙本票是同時簽立。
二、被告方面:原告簽發本票係因被告之夫李志中與原告於簽訂拖吊車買賣契約後,原告賭博積欠他人賭債,並委由李志中前往代償,故原告與李志中存有借貸關係。又系爭三紙票據係被告之夫李志中轉讓於被告,被告及李志中並無任何脅迫原告情事,系爭三紙本票及讓渡書均係原告心甘情願所簽發,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被告遭受原告脅迫情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三紙,票據金額合計為九十七萬元,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起因於被告、被告之夫李志中夥同訴外人蔡壹雄、蔡壹吉、陳志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共同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遭受其等脅迫始簽發,原告已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訊問原告,並由原告具結稱:「(八十五年是否曾經簽票給李志中?)有,他帶我去賭博,總共輸了一百四十七萬元,當時是他叫我簽的,因為是李志中帶我去的,所以我開本票給他,本票背面我寫了一個「賭」字,我有說該票是賭博所欠,不能把票轉給別人‧‧‧簽票的時候,我發現是詐賭,並不想簽,但當時李志中不讓我走,我只好簽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如何碰到被告等人?)當天我是在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六公里處停在路肩休息,我是駕駛拖吊車在高速公路上拖吊故障車輛,第一輛賓士車(有三人)過來叫我拖吊,我不要,接著又有一輛車(有二人)過來,總共五人,其中有一人對我說是否欠李志中錢,我說那是詐賭的,為何現在又叫你們來,他們說如我所言屬實,就叫我與李志中對質,我就同意,其中有一人就坐我的車,前後各有一輛車跟著我,到三義交流道KTV,後來我們就進入包廂,五人都跟我去,在包箱內那五人問我是否欠李志中錢,我回答沒有,他們就打我,並叫我簽本票,那五人我之前都沒見過,票都是他們準備好的,他們拿出三張票給我簽,金額是他們念給我寫的,背面還叫我簽我母親名字,讓渡書也是他們叫我照抄的‧‧‧我寫完讓渡書與簽完票後,被告與李志中就帶著小孩出現‧‧‧當時有五人打我,左臉頰及左胸受傷‧‧‧‧」等語明確,原告就其遭受脅迫及簽發票據、讓渡書等過程指述綦詳,又原告與李志中前有賭債糾紛,原告與該五人並不相識,衡情如非遭受其等脅迫,豈有可能偶於高速公路上遇見該五人即跟隨其等車輛至三義交流道洽談與李志中之債務事宜並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三紙票據及讓渡書係原告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等情,亦據證人李志中到庭證述屬實,又觀之該讓渡書載明「茲因以前所欠李志中一百四十七萬元整現今本人乙○○因本身現金拮据,是以先將本人之拖吊車Q二—七一一號先行抵押於李志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付現金五十萬元整再行將抵押之車歸還車主本人,如不履行契約願以Q二—七一一之車賣於李志中二十萬元,其他之九十七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現金全部償還,願以開立三張本票作抵押‧‧‧」,惟依該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已自承現金拮据,然仍須於讓渡書簽立後之三日清償李志中現金五十萬元,十日內再清償現金九十七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以該期間之短暫,應清償金額之龐大,衡諸常情,顯難認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為之。再者,原告於前開事件之前曾就其所有Q二—七一一號拖吊車以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李志中,惟其後兩造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讓渡書竟載明「原告如不履行契約,願以Q二—七一一號拖吊車賣於李志中二十萬元」,顯與該拖吊車之價值不相當,如非遭脅迫,則原告豈有將高價之車以低價清償之理。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紙票據及讓渡書均係遭李志中等人脅迫而簽發等情為真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李志中為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從而,李志中即不得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三、又原告主張其固然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於李志中,然與 李志中間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賭博積欠他人賭債,並委由李志中前往代償,故原告與李志中存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參。然被告並未能就李志中與原告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舉明證以實其說,又證人李志中固然證述其陸續借給原告的現金及支票等共約兩百多萬等語,然就原告究竟積欠李志中多少債務,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交付方式係以現金或票據及實際交付之數額等借貸之原因事實均未能交代其細節,又如以李志中所證述其借款於原告金額之鉅,竟未作任何借貸及付款之憑證,亦顯與常情有悖,是尚難僅憑證人李志中之證言,即遽認原告與李志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於李志中,由李志中再轉讓於其妻即被告;又系爭票據係原告遭李志中等人脅迫所為,經原告撤銷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後,李志中即未能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另原告與李志中間亦不存在票據之原因關係等情,均業如前述。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李志中並未能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其又將系爭票據轉讓於被告,自係無權處分,被告自無權處分之前手受讓系爭票據,並知悉李志中取得票據之過程,從而,被告即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所命原告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五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叁拾柒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七七六七七│├─┼───────────┼───────────┼───────────┼───────────┤│2│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叁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七七六七八│├─┼───────────┼───────────┼───────────┼───────────┤│3│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叁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七七六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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