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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