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丁○○、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結夥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旁,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板七塊、鋼筋二十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並將之置放於丁○○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未離去時,旋為丙○○之子 葉輝陽 發現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三人所竊得之鐵板、鋼筋(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輝陽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鋒鐵材行過磅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稽,其於緩刑期間內,仍再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亦非良好,被告三人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僅約一萬二千元,且未及將竊得財物載走即經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渠等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乙○○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乙○○於犯後已表示悔意,應認其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