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告鈺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急水溪城南至溪底寮段工程,向原告訂購鑄鐵蓋板(戊種排水溝)七百三十二組、吊溝鑄鐵蓋八十三組、中央集水井鑄鐵蓋四十六組、鑄鐵螺絲一五五六支(以上四者,下簡稱鑄鐵材質貨品)、不銹鋼爬梯二百七十六支、路基護欄不銹鋼排水孔七百七十八個、路肩排水溝洩水孔四百四十二個(以上三者,下簡稱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又此一綜合購買鑄鐵及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訂購供給契約)等,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鑄鐵蓋板七百三十二組、吊溝鑄鐵蓋八十三組、中央集水井鑄鐵蓋四十六組、鑄鐵螺絲一五五六支等貨品送至被告工地,嗣後因被告無力支付貨款,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訂購供給契約,原告並同意載回以送交被告之鑄鐵材質貨品以減少損失,然該等貨品是原告為配合被告需要而特別訂做,被告現與原告解除契約,該等物品亦無法出售他人,目前仍棄置原告公司,成為廢鐵,估計損害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九百零九元。
(二)次查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之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業由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材料,部分已加工製成半成品,部分則因被告無力支付貨款而停工,惟該等成品、材料亦成廢鐵,估計損害約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此外,原告為載回已送交被告之鑄鐵材質貨品,另支出運輸費五千元、卸貨之堆高機費用二千五百元,亦屬原告損失。
(三)查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將餘貨載回公司,顯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原告將貨品出貨並做完試驗報告後並無任何付款動作,一再藉故拖延,經與原告聯繫,被告同意原告扣除已使用貨品後,將其餘貨物載回並得請求賠償相關損失,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送貨單各二紙、發票十二紙、送貨及卸貨單據、退貨及卸貨單據、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將軍工務所函一紙、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三紙、照片十八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鑄鐵蓋板七百三十二組、吊溝鑄鐵蓋八十三組、中央集水井鑄鐵蓋四十六組、鑄鐵螺絲一五五六支等節不爭執,惟以除鑄鐵蓋板被告業已使用二十一個,此部份被告願意付款外,其餘部分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訂購供給契約,以抵銷貨款,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被告工地將上開貨品全數載回,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損失賠償。
(二)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部分貨品原告尚未送至被告工地,兩造即已解除訂購供給契約,雖原告有開模製作部分成品,惟被告既未收到此部分貨物,且兩造亦已解除契約,被告無須再就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單價分析表三紙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孫徵明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將鑄鐵蓋、不銹鋼白鐵等貨品送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客觀價值有無貶損。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依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依據兩造間訂購鑄鐵蓋板等貨品之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鑄鐵材質貨品訂購供給契約,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依兩造合意解除鑄鐵材質及不銹鋼白鐵材質二部分貨品訂購供給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部分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惟就原告於鑄鐵材質貨品部分訴之變更則未予爭執逕為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就鑄鐵材質貨品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且於訴訟進行初期即為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至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部分,被告於訴訟中自承該部分貨品之訂購與鑄鐵材質部分屬同一份合約,僅因兩造約定貨品是經被告通知後再交貨,故不銹鋼白鐵部份貨品尚未交貨而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為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部分訴之追加亦可援引其後訴訟進行中關於鑄鐵材質貨品部分之訴訟資料,其此部份追加亦不甚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前揭規定,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後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再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並捨棄利息部分請求(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僅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予允許,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急水溪城南至溪底寮段工程,向原告訂購購買鑄鐵蓋板七百三十二組、吊溝鑄鐵蓋八十三組、中央集水井鑄鐵蓋四十六組、鑄鐵螺絲一五五六支、不銹鋼爬梯二百七十六支、路基護欄不銹鋼排水孔七百七十八個、路肩排水溝洩水孔四百四十二個等,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鑄鐵蓋板七百三十二組、吊溝鑄鐵蓋八十三組、中央集水井鑄鐵蓋四十六組、鑄鐵螺絲一五五六支等貨品送至被告工地,另不銹鋼白鐵部分則有部分已經製成成品、部分未予加工製作,均尚未交付被告,嗣後因被告經營困難,乃與原告協商解除系爭訂購供給契約,原告並已於同年七月四日將原送至被告工地,扣除被告已使用之二十一個鑄鐵蓋板以外之鑄鐵材質貨品載回,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單價明細及被告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孫徵明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告訴原告工地不做了,他們可能沒有辦法領到這筆錢,所以請他們把東西領回,....,兩造約了時間,到工地取回貨物,填退貨單」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解除,有以法律為依據者,亦有以當事人約定為基礎者,法定解除情形,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至意定解除者,論其實際,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是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既有不同,其效果自異,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外,因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如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鑄鐵材質貨品後,因之後經營困難,恐無法支付貨款,乃告知原告,原告並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且於同年七月四日至被告處領回以交付之鑄鐵蓋板部分貨品,就尚未交付之不銹鋼白鐵部分貨品亦未再繼續製作及交付被告,業經證人孫徵明到庭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系爭訂購供給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要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貨品由原告載回,原告並得請求賠償相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解除契約之情形,經證人孫徵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談的時候,我是主動提議抵掉貨款,原告並沒有不同意,事後他就來把貨載回」等語,原告並陳明,伊並未同意抵掉貨款,只同意將貨載回以減少損失等語,當時證人孫徵明並沒有提到貨載回抵掉貨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原告陳述,其雖未明白同意被告將貨載回抵掉貨款,然亦無談及已製作貨物應如何填補損害之問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經於何時、何種情形下與被告商談其得就載回貨物無法銷售之損失請求賠償等節,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原告既未就其餘損害之賠償特為約定,再於事後請求損賠償,即非有據。
三、況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實務認為此一規定係藉此宣示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是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指因債務不履行,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權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者,僅因契約一造於原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於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方得請求,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含在內。查本件兩造合意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解除系爭訂購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部分,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訂購供給契約時,原告尚未經被告通知交貨至工地,為原告於訴訟中所自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解除並非債務人即被告有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或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等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事。原告雖以鑄鐵蓋等物品是其為配合被告需要而特別訂做,現兩造解除契約,該等物品亦無法出售他人,故受有進貨價扣除廢鐵價後之損失云云,然本件鑄鐵及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之客觀價值,經依原告聲請送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覆:該等鑑定物自製造完成至鑑定時狀態,於材質上並不會發生變化,所以並無價值貶損情形,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桃機字第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等貨品於系爭訂購供給契約解除之際並未對債權人即原告產生任何損害,至解除契約後,貨品因規格之故不易出售,乃因不可抗力之市場因素,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告因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緣故已生之舊賠償請求權。另原告為載回以交付被告之鑄鐵材質貨品所支出運輸費五千元、卸貨之堆高機費用二千五百元,同係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核與法規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四、綜合前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訂購供給契約,於解除契約之際又未就原告可能致生損害賠償特為約定,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凡鑄鐵、不銹鋼白鐵材質貨品因規格特殊致無從再行出售,僅餘廢鐵價值,或載回貨物之運輸費用、堆高機費用等等,均屬因契約消滅後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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