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之好田米行購買白米等貨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迄今尚積欠前揭貨款未清償,詎料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索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影本及向被告催討貨
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係爭貨物之翌月起即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