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丁○○、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柒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及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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