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相 對 人 林岳鴻 住宜蘭縣○○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宜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75,000元(計
算式:3,000,000×5%×〈3+10/12〉=575,000,元以下4
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5,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