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湘渝
代 理 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案件,且非無救濟管道,而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原民會委託案件)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
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回報單所載,本件聲請人經法扶花
蓮分會准予扶助,乃因「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
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經准許法
律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而為之,聲請人自無從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扶助,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之規定審酌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