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湘渝
代 理 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案件,且非無救濟管道,而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原民會委託案件)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
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回報單所載,本件聲請人經法扶花
蓮分會准予扶助,乃因「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
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經准許法
律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而為之,聲請人自無從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扶助,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之規定審酌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美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