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我
國政府近年來均嚴厲取締酒駕之政策,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工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告趙英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馬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
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
小夜曲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5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停車場內,因將車輛違規怠速停
於車道上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
日晚間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
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