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告許文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全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
場飲用藥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時1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帶扣環未扣,在光復路15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許文全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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