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丙○○
丁○○乙○○被上訴人一品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不具權利能力,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原審判決確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43,450元、給付上訴人丙○○、乙○○7,2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中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錯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雖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惟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實務與學說仍有爭議,且目前既無法規判例可據,則原判決未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有侵權行為能力之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792號裁判意旨,雖認當事人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僅屬裁判,尚非判例,尚難僅據原審與其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即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